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5民初23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四川省巴塘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曾小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5072元及利息6463元(以135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承包建设巴塘县民政局所属的措拉片区敬老院建设项目,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宋小平及项目的钢筋制作负责人王成毅向原告经营的威龙钢材店订购项目所需的钢材,并保证每月结一次账。从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原告多次分批向被告项目处运送钢材,所供钢材共计4950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0000元,余135072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是巴塘威龙钢材经营部销货清单,《证明》中是从巴塘县威川钢材厂购买钢筋,被告已支付的收款人为四川兆坤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巴塘县威川钢材经营店经营者为夏昌友,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英
审 判 员 严正琴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