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晗,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范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龙山路沿街商铺1-2层。
负责人:李秀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0666号。
法定代表人:范杰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华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任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菊冬,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华燃气公司)、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济华燃气公司)、济南市华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燃气公司)、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济华燃气公司与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华通燃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南济华燃气公司、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改判八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赔偿10165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八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济华燃气公司或华通燃气公司在现场对***直接进行指挥,对***的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华通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公司与济华燃气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述四家公司的债务也是连带的。2.***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早已未从事农业生产,长期受雇于他人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于外出务工,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审不应当判决***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另案处理。
***辩称,其未与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仅帮忙买菜、做饭,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华通燃气公司共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要求济华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案涉项目与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无关,华通燃气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华通燃气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济南济华燃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济南济华燃气公司燃气特许经营区域仅限于济南市长清区,案涉工程不在该公司燃气特许经营区域内,且该公司也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济南济华燃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请求济南济华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地点未在济南济华燃气公司燃气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济南济华燃气公司有关。
蔡菊冬辩称,1.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蔡菊冬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蔡菊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雇佣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但蔡菊冬既不是提供劳务一方,又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3.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定的问题,***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目的;4.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福源设备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蔡菊冬的答辩意见一致。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16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济华燃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2019年度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中、低压等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包括济南市党家街道办小白村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华通燃气公司,并与华通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
2019年10月1日,华通燃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福源设备安装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气代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配合施工,劳务分包的方式是将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了福源设备安装公司。2019年10月14日,华通燃气公司与福源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随后,福源设备安装公司将项目中的劳务交由蔡菊冬负责施工。
2019年10月22日,蔡菊冬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接小白村5、6、7调压箱工程施工,并约定按济华燃气公司的施工内容850元/户计算。
2019年10月22日左右,***接受**的安排,前往济南市党家街道办小白村为**提供劳务。2019年10月26日,因天然气管道安装不符合标准,现场稽查人员要求重新安装。***应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在重新安装管道的过程中从3米左右高的地方摔下导致受伤。
2019年10月27日,***前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ⅡB型;2.右跟骰关节脱位;3.动脉硬化病;4.右肾囊肿。”出院医嘱及建议:“……4.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月。”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28117.26元,基本医保报销15044.74元,余13072.52元,**垫付11000元,***垫付2072.52元。
2020年3月23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4月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由***垫付。
另查明,华通燃气公司的经营范围:燃气设备安装、销售、维修;防腐、保温、燃气管道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等;被告福源设备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GB1、GB2、GC1、GD1级压力管道安装……施工劳务分包等。
一审庭审中,***自述,***是由**喊去工地干活,且在之前未从事过管道安装的工作。***在安装管道过程中,未系安全绳,仅戴安全帽进行高处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接受**安排为其提供劳务,由**发放工资,***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系安全绳就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用工资质,且也未向***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也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自行承担。另外,福源设备安装公司将劳务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蔡菊冬施工,蔡菊冬又将项目中的小白村5、6、7调压箱工程中的劳务交由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负责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应当与**对***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华燃气公司、华通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分包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系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公司承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接受***的安排提供劳务,其请求济华燃气公司、华通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72.52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670元/年×20年×0.1=29340元;3.护理费:23天×80元/天=1840元;4.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53天,(14670+14056)元/年÷365天×53天=4171.17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8.鉴定费:1050元;9.交通费:300元;10.第一次起诉费1097元,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53693.69元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结合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3693.69元×80%=42954.9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已垫付11000元应当予以品迭。品迭后,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还应共同赔偿***剩余损失42954.95元-11000元=31954.95元,**垫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进行追偿。
判决:1.限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蔡菊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54.9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34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蔡菊冬、**共同负担18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事发前一直在工地上工作,外出务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组证据: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家里已经退耕还林,没土地种庄稼,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用票据和清单。拟证明一审结束后二审结束前,***完成了第二次手术,***自费1362.28元,应该支持第二次手术的费用。
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及华通燃气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是证人证言应该由证明人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提交二次手术的病例。
**、***、济南济华燃气公司、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未发表质证意见。
**、***、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公司、华通燃气公司、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单位证明,仅凭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待定事实,经本院查核,其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林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用结算单虽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但能与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自2017年初至2019年8月期间,在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内江绕城高速三标段的沱江大桥工地上从事普工工作,工资200元/天。
2021年1月,***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中心卫生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时间2021年1月12日至1月19日,住院天数8天;住院总费用为2723.99元,其中报销金额为1361.71元,个人现金支付1362.28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公司、华通燃气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的损害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的第二次医疗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一、关于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公司、华通燃气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济华燃气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华通燃气公司,华通燃气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福源设备安装公司,济华燃气公司、华通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等行为,对本案的损害赔偿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故***主张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南山分公司、济南济华燃气公司、华通燃气公司对其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损害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外出务工。***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6154元/年×20年×0.1=72308元;误工费金额为8933.19元〔(36154+25367)元/年÷365天×53天〕。
三、关于***的第二次医疗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结束后、二审结束前,就案涉损害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因二次医疗费用现已实际产生,为避免诉累,二审对第二次医疗费用一并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第二次医疗住院总费用为2723.99元,医保报销金额为1361.71元,自费金额为1362.28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3072.52元+1362.28元=14434.80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154元/年×20年×0.1=72308元;3.护理费:23天×80元/天=1840元;4.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5.误工费:结合***的伤情及医院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期为53天,误工费金额为8933.19元〔(36154+25367)元/年÷365天×53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8.鉴定费:105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785.99元。
***接受**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全案,酌情认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自行承担。同时,因福源设备安装公司将案涉劳务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蔡菊冬施工,蔡菊冬又将项目中小白村5、6、7调压箱工程的劳务交由没有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连带承担。故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后,福源设备安装公司、蔡菊冬、**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1228.79元(102785.99元×80%-11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蔡菊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1228.7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负担466元,由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蔡菊冬、**共同负担1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负担777元,由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蔡菊冬、**共同负担1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周玉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文
书 记 员 曾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