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民初8527号之二
原告:南京**工程造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路48号文创园东区A栋1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璐,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宏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中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石柱林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梅。
原告南京**工程造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中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852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1047.1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庭下达成协议,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解除对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1047.1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