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润达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10087号
原告:**市润达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5589874X2,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八堡建材园丹瑞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30581185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宏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笑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润达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泗洪县安东河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订《预应力板梁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泗洪县安东河整治工程二标段(245省道—洪泽湖段)”提供板梁预制、运输、安装服务。合同总价730000元,合同还就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质量控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施工完毕。截止2018年8月9日,被告仅支付5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结束后,被告应该在10天内付清全部费用,但至今尚有15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润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应力板梁定作合同》、安装交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板梁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河川公司委托原告润达公司加工预制板梁,项目名称为”泗洪县安东河整治工程二标段(245省道—洪泽湖段)项目板梁预制、运输、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河川公司支付定金140000元,安装前付至80%板梁款,安装结束后10日内支付清余款。甲方逾期付支付,乙方有权延迟供货,并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为: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河川公司按于2018年8月9日前付款共计580000元(包含定金140000元)。2018年10月3日,原告润达公司将板梁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河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结束10日内付清余款150000元,故原告润达桥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河川公司之间的预应力板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润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板梁的义务,但被告河川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润达公司要求被告河川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约定: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润达公司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起始时间应当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润达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审判员  葛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倩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