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676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郑,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宏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3566元(90天×54263元/年)、残疾赔偿金104920元(52460.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35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横梁街道钟林社区农田水利涵管配套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3月10日上午约9时30分许,原告在利用***提供的电锯切割模板时,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切割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行左拇指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甲床修复术,住院治疗10天,此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事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答辩人雇佣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受雇于***,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答辩人已垫付了16658.61元医疗费和赔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该工程由***承接并实际施工,包工包料,且口头约定安全问题由***负责,其雇佣的人与***无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责任应由***承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川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后到庭作了陈述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和协议书,称河川公司从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承包了六合区2018年度耕地质量提升片区建设项目三友湖村曹林等组施工项目,施工中由河川公司的员工***作为现场负责人,***分包了其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双方按照施工面积结算,人工和辅助材料都由***负责。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0日,被告河川公司与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川公司承包六合区2018年度耕地质量提升片区建设项目三友湖村曹林等组施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2730152.23元。河川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接后,召集木工***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9年3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切割受伤。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于当日行左拇指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甲床修复术,于201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658.61元,系***垫付。另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1.***外伤后,构成十级残疾;2.***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于***在事后赔付原告的金额,其主张赔付了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600元,对其余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系河川公司的员工,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发放其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在使用电锯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河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其受雇于***,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河川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中系分包人身份,双方形成分包关系,不是雇佣等劳务关系,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应由河川公司承担责任,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37元,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和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000元(10天×100元/天+50天×80元/天);(5)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按照分细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565.75元(90天×54263元/年);(6)残疾赔偿金104920元(52460.1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住址至医院之间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26022.7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其中70%,即88215.93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的30%,即4997.58(16658.61×30%)元和赔付款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7618.35元,被告河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7618.35元,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07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77元,由原告***负担983元,被告***和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小梅
书 记 员 陈丹婷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014621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