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676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郑,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宏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3566元(90天×54263元/年)、残疾赔偿金104920元(52460.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35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横梁街道钟林社区农田水利涵管配套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3月10日上午约9时30分许,原告在利用***提供的电锯切割模板时,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切割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行左拇指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甲床修复术,住院治疗10天,此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事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答辩人雇佣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受雇于***,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答辩人已垫付了16658.61元医疗费和赔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误,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该工程由***承接并实际施工,包工包料,且口头约定安全问题由***负责,其雇佣的人与***无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责任应由***承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川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后到庭作了陈述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和协议书,称河川公司从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承包了六合区2018年度耕地质量提升片区建设项目三友湖村曹林等组施工项目,施工中由河川公司的员工***作为现场负责人,***分包了其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双方按照施工面积结算,人工和辅助材料都由***负责。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0日,被告河川公司与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川公司承包六合区2018年度耕地质量提升片区建设项目三友湖村曹林等组施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22730152.23元。河川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接后,召集木工***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9年3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切割受伤。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于当日行左拇指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甲床修复术,于201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658.61元,系***垫付。另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1.***外伤后,构成十级残疾;2.***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于***在事后赔付原告的金额,其主张赔付了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600元,对其余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系河川公司的员工,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发放其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在使用电锯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河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称其受雇于***,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河川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中系分包人身份,双方形成分包关系,不是雇佣等劳务关系,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应由河川公司承担责任,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37元,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和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000元(10天×100元/天+50天×80元/天);(5)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按照分细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565.75元(90天×54263元/年);(6)残疾赔偿金104920元(52460.1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住址至医院之间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26022.7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其中70%,即88215.93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的30%,即4997.58(16658.61×30%)元和赔付款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7618.35元,被告河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7618.35元,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07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77元,由原告***负担983元,被告***和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小梅
书 记 员  陈丹婷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014621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