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5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翟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大明,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青路。
负责人李教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声义,南京市六合区程桥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八百路8号。
原审第三人王公锦,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程桥街道办事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长青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公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郑雪,被上诉人程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郭大明、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主任李教春、被上诉人程桥街道办事处及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声义,原审第三人王公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03年3月19日,其与原六合县程桥镇多种经营管理服务站签订《程桥镇梨园承包协议》,约定其承包该服务站梨园72亩,承包期自2003年1月至2025年8月31日,租金每年7200元。合同订立后,其按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用,而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和河川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60亩承包地上取土,造成其承包地严重丧失经营状态,2015年度已无法实际经营,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农作物每亩年产值1600元左右计算,该60亩土地每年两季的年产值在10万元。请求判令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和河川公司将其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其无法经营土地所造成的2015年度损失10万元及土地承包费用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程桥街道办事处原审辩称,因滁河整治工程需要,从**承包地取土,但取土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程桥街道办事处,取土单位河川公司与承包地当时的承包人王公锦签订有补偿协议,河川公司也按照协议内容对其进行了补偿,**再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至于取土后的复垦,因其是一项涉府事项,需要经过立项、审批、政府平台招投标程序,因此,政府力争在2015年完成,**在已获得2015年的补偿后,主张2015年的损失系重复主张,应予驳回。
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原审辩称,取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已按协议内容实际获取了取土补偿,再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土地复垦是一项政府工作,不是程桥街道长青社区的义务,其不存在侵权和违约,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河川公司原审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王公锦原审陈述,2014年11月,在其实际经营承包梨园期间,河川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其签订取土协议是事实,其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但河川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取土后的土地复垦,导致该范围的承包地无法正常经营,因此,河川公司和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与南京程桥果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程桥镇梨园承包协议》,承包含涉案土地的梨园72亩,承包期限至2025年8月31日。2009年3月16日,**与王公锦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承包的梨园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公锦,由王公锦对梨园进行实际经营。2014年11月11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原审法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起纠纷作出了如下调解内容:**与王公锦解除委托管理协议,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梨园由**经营管理;梨园取土后补偿款中土地培育费每亩200元由王公锦获得,其余费用由王公锦分得四分之一。
2014年11月1日,孙成江(河川公司代表)与王公锦签订《协议》一份,取土面积按实际丈量为准,孙成江一次性补偿王公锦青苗费、土质培育费,每亩1200元,整治时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11月3日,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与王公锦又签订合同一份,涉及王公锦的取土范围为50.4亩,约定取土补偿王公锦两年淡季损失每亩1200元。2014年11月4日,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和河川公司三方签订《滁河整治工程取土协议》,约定河川公司在约定取土区域范围内土地挖运和补偿,程桥街道办事处负责取土后复垦工作,程桥街道长青社区负责取土范围工作的协调。协议签订后,河川公司在承包梨园进行了取土,王公锦因此获得补偿金60048元,并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条。之后,由于复垦工作未实施,**遂诉讼来院要求将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其2015年承包地种植损失10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程桥镇梨园承包协议》,**与王公锦签订的《协议书》,河川公司和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三方签订的《滁河整治工程取土协议》,王公锦收到补偿款的收条,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孙成江代表河川公司与王公锦签订的取土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对协议表示认可无异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取土补偿费用包含王公锦两年淡季损失,标准为每亩1200元,即被取土范围的两年种植损失,双方已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取土已补偿到位,王公锦也实际获得相应补偿,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土地复垦工作,因涉及到地方政府的立项、批准,且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庭审中,程桥街道办事处已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实施。现**以取土后承包地未进行复垦,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要求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及河川公司再赔偿2015年种植损失,系重复主张,其请求不能成立,理应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整治土地的义务。1、根据2014年11月1日的《协议》第二段“对王公锦梨园部分土地进行农田改造整治,以提高土地耕种价值”及第六条“整治时间: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元月4日”可见,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河川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对土地进行整治达到提高耕种效果,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是截至2015年元月4日。2、2014年11月3日《合同》第五条“甲方(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必须做好整治高低适宜、土地平整、埂渠畅通坚实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完工。”第六条“整治时间: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的合同义务亦是对土地进行整治达到提高土地耕种价值的状态而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的完成“取土”状态,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是截至2015年元月4日。3、事实上,2015年元月4日合同履行期满后至今,取土后的土地已然成为大坑且由于积水已经成为水塘,根本不是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高低适宜、土地平整”状态,无法耕种。不论是从合同目的理解还是从常理理解,合同约定的整治均应当是对土地复整并能交付耕种,而非取土后便对土地置之不理。况且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2015年元月完成整治后的土地一定是比原来的土地更适宜耕种且能交付耕种的状态,否则如果合同约定的只是取土而不是完成复整,上诉人不可能签订该协议也不会接受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条件。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复主张。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合同期待利益损失,且该合同期待利益损失与“两年种植损失”并不重合。如果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则上诉人可以于2015年元月4日拿到复整后的土地进行春耕并享受2015年度的春耕收益。根据南京市一年两季的种植习惯,上诉人即可以获得两季的种植收益。现在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该部分利益丧失。而该部分损失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两年种植损失”,也并未和两年种植损失重合。因为两年种植损失是合同约定的合同对价,该合同对价要求的状态是被上诉人需按照合同完全履行整治土地以达到提高耕种价值的状态。而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损失是在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需承担的违约后的违约损失。三、一审法院以“土地复垦工作因涉及到地方政府的立项、批准,且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为由,认定上诉人是重复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11月3日《合同》第一段明确载明“根据实地要求和村民的愿望,经小组会议决定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已经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现在被上诉人再以需政府部门立项、批准、且需经过招投标程序为由来逃避其合同义务,实属自相矛盾。况且该原因也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并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及土地承包费用7200元。2、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整治土地。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是重复主张,因为协议中约定的两年淡季损失每亩1200元,即2015年的损失已经赔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不能再次主张2015年的损失。2014年11月5日—2015年元月4日是河川公司取土和整平的时间,并不是复垦的时间,复垦是到2015年底,政府的责任是负责复垦。2014年11月3日的合同是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与两个村民小组签订的,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川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公锦陈述,我与河川公司有协议,约定由河川公司取土后将地整平,但从2015年元月4、5日到现在,河川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没把土地整平,河川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河川公司耽误我一季的收成,应当赔偿我的损失。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上诉人上诉与我无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及原审第三人王公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河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程桥街道办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程桥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中的违约责任,程桥街道办事处对此表示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为重复主张;二、合同约定的整治时间是否包含复垦时间在内;三、复垦工程义务的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为重复主张。
上诉人**称,上诉人并非重复主张。根据2014年11月1日王公锦与孙成江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三条,河川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将整治后土地交付使用以及支付青苗费、土质培育费,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义务;根据2014年11月3日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和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丰岗(厉云)组、二倪(时庄)组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程桥街道长青社区的合同义务也是包含两项即支付资源流失费、土质培育费及做好土地整治,可见支付的培育费和交付土地使用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给予的只是对取土造成耕种收益损失的补偿,是对土地无法达到原来收成差价的补偿。协议和合同约定的整治结束时间是2015年1月4日,但至该日止,土地并没有交付,整治期结束后交付的土地应当可以进行春耕,耕种后虽然收成可能没有原来沃土收入那么高,但是也不会分文不收。被上诉人河川公司、程桥街道长青社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2014年11月播种—2015年6月应收获小麦、2015年6月播种—2015年11月应收获水稻的损失,按照每亩地年产价值1600元左右计算50亩两季收入。
被上诉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表示,上诉人的主张为重复主张,一审判决是公正的。2014年11月3日《合同》第三条注明了付给种植户王公锦两年淡季损失每亩1200元,这1200元就包含了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春、秋两季无法种植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整治期3个月只是取土时间,还需要复耕,所以给予了两年淡季补偿,并不是土质培育费,资源流失费、土质培育费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小组的村民的,这是两笔费用。
原审第三人王公锦认为,上诉人**没有重复主张损失赔偿。合同约定每亩1200元确实是淡季的损失,但没有写清楚,其中200元为青苗费,1000元是恢复种植后两年田亩收成达不到原来标准给予的补偿,是在不耽误两年种植情况下补偿的收成差价,并不是赔偿两季收成的费用。上诉人**所称2014年11月播种—2015年6月收获是错误的,2014年11月5日到2015年元月4日是取土时间,这个期间合同上已经给了200元的青苗损失补偿,2015年元月5日之后如果河川公司整田结束,当年4月20日左右可以种植水稻,到8—9月可以收获,这部分的损失应当赔偿给上诉人;其个人主张的2015年春季损失即该损失,与**主张的一年损失中这一季是重合的,其就该季的损失已经给**打了欠条,若河川公司赔偿了春季水稻损失,其本人就不应当再赔偿给**该季损失。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王公锦(甲方)与孙成江(乙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为“乙方在作业时一次性付予甲方青苗费、土质培育费,每亩人民币1200元(具体按实际整治面积计算)”。2014年11月3日程桥街道长青社区(甲方)和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丰岗(厉云)组、二倪(时庄)组(乙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内容为:“甲方在作业时一次性付给乙方资源流失费、土质培育费,每亩人民币壹仟元。并同时付给种植户王公锦两年淡季损失每亩1200元。”王公锦在该合同落款“群众自愿签字附后”处签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的整治时间是否包含复垦时间在内。
上诉人**主张,复垦的时间包括在整治时间内。根据2014年11月1日《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2014年11月3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可以看出,整治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4日,然而到2015年1月4日止,土地并没有交付,因此被上诉人河川公司、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辩称,整治时间不包括复垦时间在内。复垦是政府工程,需要走一套程序,走程序时间很长,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时间内是不可能复垦结束的。对土地整治需要村民同意,因此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在先,与河川公司签订取土协议在后。2014年11月3日《合同》签订时已口头通知村民,对整治和复垦分两个阶段进行村民是知道的。合同涉及的几个村民小组都在取土,王公锦的土地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取土的整治与复垦的整治不是同一概念,河川公司的整治仅仅为取土、找平、去除安全隐患,河川公司的找平之后是无法进行水稻种植的;复垦是把高低不平的土地按照基本农田的标准进行整治,整治后每块农田之间没有高低差,道路、水路通畅,可以种植水稻,并且要经过国土局的验收。河川公司不负责复垦,复垦为政府负责。
原审第三人王公锦认为:整治时间不包括复垦时间在内,合同约定的整治时间只是取土的时间,2015年1月4日取土结束后,河川公司就应当及时整治,整治应当几天就完成,不能影响我的种植。
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协议》第一条为:整治后的土地面积和经营使用权归王公锦所有,并行使原来的权利义务;第五条:甲方(王公锦)有权联合土地所有方对整治过程的监督,并提出一定的建议;第六条:整治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元月4日。2014年11月3日《合同》第五条内容为:甲方(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必须做好整治高低适宜、土地平整,埂渠畅通坚实,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完工。第六条内容与上述《协议》第六条内容相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土地复垦工程义务的主体。
上诉人**认为,根据2014年11月1日《协议》及2014年11月3日《合同》,复垦应当由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和河川公司完成。
被上诉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表示,复垦由程桥街道办事处负责完成。2014年11月4日河川公司与程桥街道办事处、程桥街道长青社区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复垦是由程桥街道办事处政府组织的。
原审第三人王公锦则认为复垦应当由河川公司进行。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河川公司(甲方)与程桥街道办事处(乙方)、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丙方)签订《滁河整治工程取土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取土时间自合同订立开始;三方责任:1、甲方负责取土区域范围内有序挖运(含清基清表),土方挖运及沿途卫生打扫,交通安全等工作;2、取土结束后,甲方负责整平成方,乙方组织该地块的复垦工作,工程结束后交由当地群众耕种;3、丙方负责规划供土区域,做好群众协调工作,解决群众矛盾,保证正常运行,在乙方监督下收取费用。上述协议由**一审中提供,以此证明取土和复垦工作由河川公司和程桥街道办事处负责。程桥街道办事处和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很清楚,复垦只能由政府出面负责,程桥街道长青社区是协调矛盾,保证工作正常运行。第三人王公锦对该协议无异议。
二审中,程桥街道长青社区提交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关于土地复垦的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工程清单、项目招标控价审批表、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取土区复垦平面布置图等相关证据一组,证明复垦工程由程桥街道办事处负责,土地复垦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8日,工期20天,目前接近尾声,若不是上诉人阻挠耽误了工期,复垦已经结束了,目前下雨无法施工,可以确保在今年12月底结束。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垦招投标程序是政府需要相关文件或审批,根据2014年11月3日《合同》记载,甲方需要办理好相关手续,所以在签订合同时相关手续应当已经办好。程桥街道长青社区现在拿出复垦的相关手续,是后续程序,无法对抗当时的合同约定;复垦确实在进行,但复垦应当从别处拉土找平,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从其整治范围外的土地中挖土,所以其才予以阻挠。
原审第三人王公锦表示,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土结束后,河川公司就应当及时整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公锦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程桥街道办事处及程桥街道长青社区经小组会议决定和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对部分土地进行农田改造整治,**承包的梨园部分土地在整治范围内,孙成江作为取土工程施工方河川公司的代表与梨园当时的经营管理人王公锦就农田改造整治事宜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1月3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与该社区丰岗(厉云)组、二倪(时庄)组,因合同内容涉及王公锦管理的梨园整治面积及补偿标准,王公锦在该合同上签名,系对整治面积和补偿标准的确认。**与王公锦解除委托管理协议后,继续对梨园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据上述《协议》和《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表明其对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在享有领取补偿款权利的同时,亦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为重复主张。王公锦与河川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对于补偿款的表述是“乙方在作业时一次性付给甲方青苗费、土质培育费,每亩1200元”,《合同》第三条将补偿款明确为“甲方在作业时一次性付给乙方资源流失费、土质培育费,每亩人民币壹仟元。并同时付给种植户王公锦两年淡季损失每亩1200元”,虽然《协议》和《合同》对于补偿款的表述有所不同,但系同一笔费用,王公锦作为整治土地当时的管理人,亦已签字确认。现各方对该补偿款性质产生争议,根据各方陈述,结合《协议》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定每亩1200元是对因土地进行农田改造导致2015年春、秋两季无法种植所造成损失的补偿。王公锦已按每亩1200元标准领取了60048元的补偿款,**再要求河川公司及程桥街道长青社区赔偿2015年春、秋两季种植收益损失,系重复主张。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的整治时间是否包含复垦时间在内。
《协议》与《合同》约定的土地整治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主张该时间段仅是河川公司取土及找平的时间,并不包含土地复垦时间在内,庭审中第三人王公锦亦陈述整治时间不包括复垦时间在内,合同约定的整治时间只是取土的时间。虽然王公锦认为2015年1月4日取土结束后,河川公司应当及时在几天内完成整治,但其作为《协议》的签订者及与《合同》约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人,其对整治与复垦分为两个阶段进行是知情的。**现称复垦时间包括在整治时间内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复垦工程义务的主体。根据程桥街道长青社区提供的关于复垦工程的相关证据,复垦工程系由程桥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程桥街道长青社区亦表示河川公司仅负责在取土范围把土地整平,不负责复垦。**据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滁河整治工程取土协议》认为取土和复垦工作由河川公司和程桥街道办事处负责,该证据也能佐证取土后的复垦工作由程桥街道办事处负责,河川公司的义务是进行土地挖运和补偿,程桥街道长青社区的合同义务则是负责取土相关工作的协调。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土地复垦工程应由程桥街道办事处负责完成。**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程桥街道办事处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及河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整治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程桥街道办事处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沈萍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