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鑫美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原告: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雷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鑫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欣。
原告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鑫美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值102万元的货物,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立即支付20万元订金,提货时付总货款的50%,余下50%货款由被告提货时开具30天的银行支票;若被告对最后应付的50%货款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应承担日息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20万元订金,随后又支付了共计30万元货款。此外,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的期票,但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无法入账。其后,被告没再支付尚欠原告方的货款,目前尚欠货款52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即滞纳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太阳能路灯200套,单价为5100元,货款总额为102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20万元订金,提货时付总货款50%(含20万元订金),余下50%开具30天的银行支票才能发货;余款50%支票到期未能兑现,则每日收取3‰滞纳金;如一个月仍未安排余款,则视为买方放弃货物所有权,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理权和剩余货款的追索权,并且买方所付的订金归卖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了订金20万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27日和次日分别支付了货款20万元和10万元给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28日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200套太阳能路灯给被告。2014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了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该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供货合同》和对账单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余款50%被告须在收货之前开具30天的银行支票,若支票到期未能兑现,则原告有权每日收取3‰滞纳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超出上述违约金,故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鑫美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13780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负担1337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3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夏重彬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钰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