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380号
原告: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万前素,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与被告***、万前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前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变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于参加深圳至茂名高铁铁路站台、站厅、站前广场照明设备灯具采购的招投标的前期运作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通过法定代表人雷宗平的配偶余明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前素分批支付163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表示,若项目未能中标则由被告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现该项目未能中标,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返还任何款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借支单及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3.工商银行流水账单;4.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5.证明;6.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万前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万前素向出借人宇之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万前素向宇之源公司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用于参加深圳至茂名高铁铁路站台、站厅、站前广场照明设备灯具采购的招投标的前期运作费用,如该项目中标则借款核算进入运作费用,同时冲抵借款人借支,如未能中标则借款由***、万前素按时足额归还宇之源公司,借款分批转账至万前素银行账户。之后,宇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宗平通过其妻子余明明的银行账户多次向万前素转账借款,实际共向万前素转账借款163000元。由于该项目未能中标,***、万前素应按约定归还借款163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万前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宇之源公司与被告***、万前素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宇之源公司主张***、万前素借款163000元的事实,提供借条、工商银行流水账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为凭,***、万前素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前素在原告催促下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宇之源公司要求被告***、万前素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前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前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合计4895元,由被告***、万前素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涓霞
黄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