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民辖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润庆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西岸南路七路*号首层第10卡。
经营者:***,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原审被告:***,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润庆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8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中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宇之源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时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同意由乙方所在地即宇之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宇之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横栏镇,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秦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