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18号
原告:***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益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高家岭镇官田村。
法定代表人:吴商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雷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赣05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赣05民终71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自认新的事实,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方能查清事实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商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32340元及利息55762元(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75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米单头太阳能路灯110套,7米单头太阳能路灯68套,货款合计29176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定金59420元,尚欠原告货款232340元。2015年9月23日,针对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3164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9176元。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拖欠货款的对象实际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只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和安排给被告发货,原告并非本案诉争货款的实际权利人;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4.被告对拖欠货款23234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缴纳的250000元加盟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在本案中双方予以核销。
第三人书面辩称,其仅代原告发货,买卖双方为原、被告,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仅为股东相同的关联公司,但各自对外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其与被告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其收取250000元保证金于法无据,可向其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付款承诺书、送货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五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分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加盟第三人品牌,并由被告设立江西上饶地级市分公司,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250000元作为原告加盟品牌保证金。2015年4月14日,被告按约向第三人交纳品牌加盟保证金250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米单头太阳能路灯110套,7米单头太阳能路灯68套,货款合计2917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5942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234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3164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9176元,如到期未支付,被告同意以每日0.5%的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且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23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3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752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其是拖欠了第三人的货款,并主张第三人收取的250000元保证金冲抵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但是均系独立法人,有权独立从事商事活动,被告要求返还250000元保证金,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340元;并以232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元,原告***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被告江西蓝原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王日旭
人民陪审员 李文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