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2民初630号
原告河南华美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孵化园区10层03号。
法定代表人牛首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079406096M。
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
法定代表人安云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华美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梦华独任审判,2017年5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伟、黄婷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90%共2020278.6元及利息124479.6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21447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洛阳塞拉维浪漫风情园景观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该工程,工程款暂定为2651000元,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90%,工程移交后,支付至相应结算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加班加点,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上述工程。2015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款为224475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开始计算养护期,养护期限两年,因原告未进行养护,造成被告多支出的,应当予以扣减。2、工程虽然已经竣工,基于园林绿化的特殊性,原告必须保证所有树苗的成活,对被告施工场地内未成活的树木,原告应予以更换。
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洛阳塞拉维浪漫风情园景观大道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质量验收、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的付款进度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一周内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90%,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原被告也未就延期付款协商一致。本院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2244754元的90%价款即2020278.6元的最终截止日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报告。证明:园林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决算价款为221175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应确保苗木百分之百成活,未成活的应当予以更换。原告应养护服务养护期两年,验收证明书显示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根据合同养护期应当从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两年到2017年的10月23日,现在根据合同仍应在养护期间内。原告认为:关于养护期两年没有异议,我们起诉的是90%的工程结算款,养护费没有到期,关于养护费用还有10%的工程款待合同约定的条件的成就时才能付款,现在没有起诉这一部分,到期后双方如有纠纷再另行解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抗辩意见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了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2244754元的90%价款即2020278.6元。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事实存在。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美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20278.6元及应算利息。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期间的实际支付日止。
本案受理费239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菅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