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1730号
原告: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北路创业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谢玉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娟,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娄底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技师学院(曾用名娄底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娄底市湘阳东街北侧江龙滩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李兴魁,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经开投资公司”)诉被告娄底技师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经开投资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娟、张辉、被告娄底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经开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截至2021年1月23日的利息360万元,及按年利率9%计付2021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技师学院答辩称:借款1000万元属实,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高了,应根据政府的相关政策参照银行贷款利率6.47%计算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学校安置基地建设需要,被告娄底技师学院(乙方)于2017年1月23日与原告娄底经开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从2017年元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三、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四还款方式:借款到期,由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给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次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1000万元转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于2017年11月7日对借款本息金额进行了对账,被告对债务予以了认可,但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娄底技师学院从原告娄底经开投资公司处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予以了认可,原告还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年息9%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款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可按年息9%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底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娄底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