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民终5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084675。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盛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561028927T。住所地南阳市伏牛南路(南阳市棉纺厂路口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田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盛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3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被上诉人盛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服金额48000元)。诉讼费用由盛华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出现保险事故后,如何赔偿的协议内容为免责条款错误,该部分协议内容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并不在免责条款部分,不是免责条款。一审也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盛华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给付比例已予以变更;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收到保费后连保险单都没有给盛华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请求予以维持。
盛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保险合同内损失87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盛华源公司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交纳保费办理了一份“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盛华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中包含有曾显波。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含烧烫伤)保额为80000元,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意外医疗费保额为7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剩余部分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的部分或全部补偿后,按80%的比例予以补偿。庭审中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曾显波属于被保险人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盛华源公司投保后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盛华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2014年4月29日,曾显波在盛华源公司处干活进行拉接焊丝工作时致使眼睛受伤。2014年4月30日,曾显波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以“左眼外伤后出现眼疼、头疼、畏光、流泪、视物模糊19小时余”为主诉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孔伤合并感染;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一天,并于2014年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住院费229.35元。后于2014年5月1日转院至南阳市眼科医院以“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2天,加重伴眼疼、流泪4小时”为主诉,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眼内炎;2、左眼角膜穿孔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部分住院费,但住院费票据丢失。2014年6月16日,曾显波又以:“左眼硅油填充术后1月余,伴眼酸、流泪半月”为主诉入住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眼硅油眼继发青光眼;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4、左眼角膜穿孔伤术后;5、左眼睫状体脱离”,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9536.6元。2015年3月9日,曾显波又以:“左眼硅油填充术后视物模糊6月”为主诉入住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眼硅油眼;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角膜外伤性白斑”,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640.83元。2015年6月23日,曾显波又以:“左眼硅油取出术后视物模糊3月”为主诉入住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角膜云翳;3、左眼角膜穿孔伤术后;4、左眼玻璃体视网膜术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834.4元。以上曾显波花费医疗费已知部分共计28241.18元。事故发生后,盛华源公司与曾显波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盛华源公司向曾显波赔偿了143000元。2015年8月7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1号鉴定,曾显波务工致左眼损伤属七级伤残。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显示,伤残等级为七级,给付比例分别为100%、75%、50%、30%、20%、15%、10%,并详细约定了伤残程度标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下发《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并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制定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供保险公司使用。”还要求“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曾显波在盛华源公司进行拉接焊丝作业时,左眼受伤接受治疗,盛华源公司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处购买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为盛华源公司,曾显波属于被保险人,主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额8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意外医疗保额7000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应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曾显波承担保险责任,其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盛华源公司和曾显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分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曾显波事故引发如下赔偿项目共计253222.89元,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偿限额,且盛华源公司与曾显波协议赔偿金也已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主险为8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该附加险保险限额内向盛华源公司支付伤残赔偿等有关费用8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盛华源公司支付保险金87000元。关于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对按照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伤残等级程度赔偿问题,《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条款规定的保险金给付依据的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可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因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未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因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没有按照该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另外,保监会已下发通知废除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已制定新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因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不生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盛华源公司保险金87000元。二、驳回盛华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华源公司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为盛华源公司,主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额8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意外医疗保额7000元。曾显波在盛华源公司进行拉接焊丝作业时,左眼受伤接受治疗,曾显波属于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曾显波承担保险责任。盛华源公司与曾显波达成了赔偿协议,现盛华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求偿,保险公司应向盛华源公司支付保险金87000元。一审判决对损失项目、数额的计算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赔偿比例为免责条款错误,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因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据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依据的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可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且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另外,保监会已下发通知废除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并已制定新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因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不生效。因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