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25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行与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25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92552748D。
负责人:庞卫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一期一区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4467436。
诉讼代表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于福东,男,1974年4月6日生,蒙古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确认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农行)诉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行医学)、于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宋宇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行医学、于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区农行诉称,2018年6月、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敏行医学偿还本金920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4日的利息99648.87元、复利344.69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53900元;被告于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敏行医学、于福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园区农行以其前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的名义与被告于福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福东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室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敏行医学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86万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于福东依约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4月14日,原告园区农行与被告于福东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福东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室房屋设定余额抵押,为被告敏行医学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84万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于福东依约办理抵押登记。
2020年4月3日,原告园区农行与被告于福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福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敏行医学与债权人园区农行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04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4月3日,被告敏行医学与原告园区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117bp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20年4月9日,被告敏行医学与原告园区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117bp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20年4月17日,被告敏行医学与原告园区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117bp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逾期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年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原告园区农行依约放款350万元、300万元、220万元、50万元,被告敏行医学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5.22%,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4月2日、4月9日、4月19日及2020年12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敏行医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园区农行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算明细、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园区农行于2020年10月15日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2539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敏行医学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后,由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园区农行向本院确认,被告敏行医学截至该日尚欠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198766元、罚息1470.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园区农行与被告敏行医学、于福东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敏行医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园区农行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交易明细及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园区农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行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198766元、复利1470.97元;
二、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行律师费253900元;
三、被告于福东对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行有权以被告于福东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39元由被告敏行医学、于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晓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筱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