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永合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91执56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永合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合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1893.8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30979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2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合隆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2000元。三、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合隆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7元,保全费3848元,合计9075元,由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永合隆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2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EMS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EMS反馈均退信。 2、2020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11月30日、12月22日,2021年2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有存款35747.59元、在建设银行有存款130198.33元、在浦发银行有存款2723.84元,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存款均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本案中无法扣划。 4、2020年1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本院前往苏州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调查被执行人敏行医学公司经营状况,经查,该公司内仅有寥寥数人在办公,有一批闲置的办公桌椅及办公电脑等办公设备。综合衡量敏行公司涉及的执行债务、设备的变现概率、执行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属无益处分,故上述设备不予处置。 7、2020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债权人提出的对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8、2021年2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95197.65元,执行到位0元,尚有695197.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俊 审判员 牛 军 审判员 陈 谚
书记员 刘汉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