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金亨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16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临顿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一期一区附楼。
法定代表人:于福东。
申请执行人苏州***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苏0508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8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到院申报财产,未履行法律义务。
2.2021年3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
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但被有权机关在先冻结,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一年。
3.本院通过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的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在苏州无不动产信息。
4.2021年5月14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财产反馈情况无明显变化。
5.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执51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前往苏州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调查被执行人敏行医学公司经营状况,经查,该公司内仅有寥寥数人在办公,有一批闲置的办公桌椅及办公电脑等办公设备。综合衡量敏行公司涉及的执行债务、设备的变现概率、执行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属无益处分,故上述设备不予处置;2020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债权人提出的对苏州敏行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
7.2021年6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8909.9元(含案件受理费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0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就本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后,如需继续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需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亦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程广超
审判员  吴 鸿
审判员  张伟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林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