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峰,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有限公司(下简称宏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宏瑞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货物损失23454.5元。该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宏瑞公司与***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用其所有的豫GOU79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宏瑞公司分别向淮南文景装饰工程公司和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防弹玻璃共计12块,价值共计23454.5元;2013年7月10日由新乡装货,同年7月12日至信阳、淮南卸货;全程运费2700元,货到结算1500元,剩余1200元回见架子付清;***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如因***车辆证件不全、事故、雨淋、丢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负责按价赔偿;在运输途中的过桥、过渡、过路和车辆罚款等费用,均由***负责。后在运输途中,因道路问题导致防弹玻璃全部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现宏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宏瑞公司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宏瑞公司的货物,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并导致货物受损,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应赔偿宏瑞公司货物损失23454.5元。***辩称宏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货物重量,且货物包装存在问题,导致货物受损,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有限公司2345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负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隐瞒货物重量,口头约定是一吨多,实际拉了两吨多,引起货车超载,导致货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被上诉人应当负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包装即玻璃架子严重生锈,导致在长途运输中架子开裂散架,致使玻璃损坏,被上诉人对此应当负重大责任。三、运输的玻璃并没有全部损坏,至少还有六七块是完好的。综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尹连俊的出庭证言,证人称上诉人拉的玻璃碎了,架子断裂,他们找了几个人给上诉人卸下玻璃把玻璃架子焊好后重新装车。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架子生锈严重,导致货损。
宏瑞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运输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明了货物的重量和数量,并包装完好,承运人也没有拒绝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坏,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所述的隐瞒货物重量和提供不安全的支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运输的设施装备应由承运人来承办,上诉人没有拒绝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也没有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故货损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在约定时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称货物毁损是由于托运人的过错造成,但宏瑞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库单中明确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在运输人处签字确认,证明其在运输前对货物数量是明知的。且根据***的庭审陈述,其在将货物装车时也在现场,并参与了货物的固定,故***对于货物的数量重量及包装情况是明知的,在货物装车固定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称因托运人隐瞒货物数量重量以及包装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发生事故当时的状况,不能证明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是包装存在问题,故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称货物并未全部毁损,但在其2013年7月12日书写的事情经过中称玻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瑞公司按照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全部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