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为280.5元由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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