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30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罗文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河南圣禾玻塑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
法定代表人:刘朋的。
复议申请人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执行异议称:买卖不破租赁,不动产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物权变动的,对租赁关系不产生影响,且异议人的租赁权的产生发生在物权变动之前。2019年1月10日,异议人作为承租方与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间租赁合同》,约定就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及厂房租赁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间为2019年1月10日到2025年1月10日。红旗法院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21日分别作出(2021)豫0702执2170-2号执行裁定书、(2021)豫0702执217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及将要拍卖的案涉土地房产、附着物,并于2021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21)豫0702执2170-1号公告,要求异议人腾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5条之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异议人的租赁权产生于2019年1月10日,先于法院所作出的查封及拍卖决定,且此时仍在租赁期间,异议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并不受影响,红旗法院所作出的腾房公告无疑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红旗法院要求异议人三十日内腾空案涉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撤销(2021)豫0702执2170-1号腾房公告。
红旗法院查明:**与刘珂、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红旗法院,红旗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珂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二、刘珂偿还**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60万元;三、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珂、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07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5)红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2015)红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刘珂偿还**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28万元。后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07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494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与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红旗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向红旗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红旗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3508号保全裁定,同日向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下达(2017)豫0702民初35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交叉口东南角(证件编号为××,权利证号为××)的土地一宗。后红旗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3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豫07民终17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红旗法院(2017)豫0702民初3508号民事裁定,指令红旗法院审理。红旗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未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豫07民终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红旗法院上述判决,发回红旗法院重新审理。红旗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07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未向**支付的(2017)豫07民终49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向红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旗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豫0702执2170号。执行中,红旗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豫0702执21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圣禾玻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禾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土地上的房产及地上附着物。红旗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豫0702执2170-1号公告,责令圣禾公司及上述土地、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在三十日内腾空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北段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产、附着物。红旗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豫0702执21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圣禾公司(原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新七街土地及地上的房产、附着物。现异议人张有理对红旗法院作出的(2021)豫0702执2170-1号公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
红旗法院认为,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自称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该日期是在本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后,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其取得租赁权,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宏瑞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宏瑞公司以与执行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并称其实际租赁关系产生于2016年8月,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租赁使用案涉房屋。请求撤销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和(2021)豫0702执2170-1号公告,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经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河南圣禾玻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红旗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中,案涉土地在2017年9月27日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按照“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之规定,案涉土地上的房产亦应视为一并查封。而宏瑞公司异议审查中提交的其与河南豪邦玻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间租赁合同》载明的时间系2019年1月10日,明显在查封之后。复议审查中宏瑞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人,且宏瑞公司亦未能提供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租赁使用案涉房产的其他有效证据,故红旗法院要求宏瑞公司在合理时间内迁出案涉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宏瑞公司主张其承租的涉案房产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其要求撤销红旗法院(2021)豫0702执2170-1号腾房公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宏瑞防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