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

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冠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春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府、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冠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江。
原告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诉被告中山冠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干机压力开关1个、油过滤器1个、空气过滤器1个、SULLUBE润滑油1桶,上述货物合计人民币5324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名确认。然而,被告收取货物后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为259元。)
原告宏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书;2.送货单;3.发票及邮寄单、签收记录;4.录音材料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5.传真催收函。
被告冠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宏兴公司作为供方,冠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兴公司向冠腾公司提供冷干机压力开关1个、油过滤器1个、空气过滤器1个、SULLUBE润滑油1桶,上述货物合计人民币5324元;货物验收,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一周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签字之传真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宏兴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依约向冠腾公司送货,宏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明确的订购单号、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收货人栏有缪红的签名。2013年4月12日,宏兴公司向冠腾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并通过EMS快递方式将上述发票邮寄给冠腾公司,发票签收人为刘雅婷。而后冠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宏兴公司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宏兴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冠腾公司相应的财产。
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主张冠腾公司拖欠货款5324元的诉求,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邮寄单、签收记录、录音材料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传真催收函件予以证明。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记录及催收函件为传真件,送货单收货人栏亦只有个人签名而无冠腾公司盖章,但结合增值税发票、发票邮寄单及录音材料,各证据与其主张可相互印证,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宏兴公司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冠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宏兴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从冠腾公司收到货物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冠腾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冠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2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6元,两项合计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冠腾电子科技有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灏
审判员 陈睿代理审判员张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