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

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518号
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兴湖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余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宝田,上海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11号808房。
法定代表人:林春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坤仪、杨骏锴,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杭州嘉隆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009年签订《后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及《广东平海厂1、2号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第五批辅机净化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净化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根据上述二份合同提起诉讼,根据《后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第二章“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应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诉讼”;《净化设备采购合同》第二章“合同条款”第18.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起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款中所称“买卖所在地”即为被告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由其制作的记账凭证,被告已支付《后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剩余197800元款项系《净化设备采购合同》未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净化设备采购合同》第二章第18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买方为被告,故双方对于管辖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综上,被告中山市宏兴机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贤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余保中
书 记 员 董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