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楼。
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华阳商城****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37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平网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授权黄某签署合同的权利,黄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天平网络公司辩称,2016年6月10日起黄某担任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工程项目,黄某有权代表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天平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价款419742.5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当事人签订《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平网络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弱电及安防施工工程发包给天平网络公司施工,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黄某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因为该工程所需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平网络公司购买装璜材料共计价款419742.5元,此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天平网络公司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装璜材料业务往来是事实。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天平网络公司价款4197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及时给付。天平网络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天平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系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弱电及安防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材料款。天平网络公司所供材料系用于该工程,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施工资质问题,故对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平网络公司419742.5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黄某系其承建的武汉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且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材料供应商的选择及合同谈判等事项。从该委托书内容可以看出,黄某有权代表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天平网络公司提交的入库通知单、黄某签字确认的供货材料清单足以证明货款金额及所购材料确用于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工程。故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天平网络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
综上所述,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沈 荷
审 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巧梅
书 记 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