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3764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3764号
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华阳商城****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楼。
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19742.5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其分包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原告共计供给被告施工材料419742.50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供货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所供的材料明细及总金额予以确认。
2、入库通知单五十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材料的明细以及金额419742.5元。
3、弱电及安防施工合同一份(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成立了该装饰工程项目部,委派黄立群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并且黄立群代表被告将装饰工程中的弱电及安防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
4、湖北高院(2017)鄂民辖终1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
5、黄立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峰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黄立群是受被告公司的委托负责装饰工程的。
6、(2018)京0101民初202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京02民终125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黄立群从2016年6月10日起即任被告项目经理。
7、(2017)鄂民辖终1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材料是用于被告承包的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装璜工程。
8、黄立群的项目经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立群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云英装饰工程。
9、云英装饰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以及后勤人员工资表(2016年)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份即对武汉云英融众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黄立群与原告签订的,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章用途在于沟通,并非用于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早于项目章起始日期。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章模一份,证明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章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并无弱电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是黄立群以个人名义所签;对证据2中签收人郝思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3合同签订人是黄立群,合同签订日期不在被告对黄立群的授权期限内;对证据4-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章模与涉案合同中的项目章是一致的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弱电及安防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委托黄立群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因为该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共计价款419742.5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装璜材料业务往来是事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197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立群系被告承建的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弱电及安防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材料款。原告所供材料系用于该工程,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施工资质问题,故对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419742.5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学兵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束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