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2307号
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华阳商城****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楼。
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邦,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诉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9年4月1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81139.04元、违约金97781.06元,合计878920.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施工的云英融众装饰装修工程总体建筑弱电及安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按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按实际结算,最终以实际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准,工期按甲方所排工期的进度,等内容。该合同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进场施工。至2017年6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万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因被告违约,故原告只能停工。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原告已完成工程款造价为977810.64元,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下浮15%计算工程款为831139.0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1139.04元。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行为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金97781.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一、黄立群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系黄立群与原告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而此时被告并没有给黄立群授权,故被告认为这个合同的签订是黄立群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另外,这份合同上项目章是被告的项目章,但是黄立群签名处加盖的项目章上面写了该项目章的形成之间是2016年12月13日开始,即项目章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且项目章没有签订合同的用途。二、根据一般情况下合同中肯定会约定工程款,而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工程的工程款,这与常理不符,故被告怀疑该合同的真实性。三、被告从甲方云英融众艺术公司处承接了整个装修工程,双方正处于诉讼过程中,整个装修工程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很清楚,只有黄立群作为整个项目经理才清楚,被告只有在别人要被告付钱应诉答辩时才知晓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形。四、因为被告不清楚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也无法去鉴定实际干了多少,甲方云英融众艺术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共10万元,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1139.04元、违约金97781.06元共计878920.10元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承包方被告装饰公司(乙方)与发包方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云英融众艺术馆展陈、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将云英融众艺术馆地下一层至地上1-5层室内(外)展陈、装饰、32-34F装饰、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施工,总工期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等内容。
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被告装饰公司与黄立群存在劳动关系,黄立群系被告装饰公司为上述云英融众艺术馆工程项目聘请的项目经理。
2016年10月17日,黄立群以被告装饰公司为发包方的名义(甲方)与承包方原告网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装修工程总体建筑弱电及安防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是按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按实际结算,最终以实际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准,工期根据甲方所排工期的进度,等内容。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中约定:1、合同价款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安防及弱电工程范围的结算总价下浮15%(工程税款及公司管理费由甲方负责代扣)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按甲方同业主大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支付金额及时间方式中约定:甲方按月进度计划给乙方分期只顾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号前申报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次月5-10号甲方支付乙方70%工程款,每月一次,工程结束支付80%,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后,乙方提交资料及结算资料(含图纸),甲方及业主审核后付给乙方95%结算价,余款5%质保金同甲方和业主大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甲方没有按乙方所报月进度表支付工程款,不配合乙方施工、随意停止、取消双方合同的执行;乙方故意拖延工程进度,不同甲方商量而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黄立群在该合同尾部签章的甲方处加盖的“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上签名;该项目部印章系被告装修公司刻制,印章上还刻有“此章仅用:与发包方项目洽商、设计变更、往来文件、向公司申报资料;其他用途一律无效;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3日始至2017年5月13日止”。原告网络公司称其先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签章后交给黄立群,黄立群在2016年12月份才将其签章的一份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网络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网络公司按照黄立群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黄立群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网络公司的钱坤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支付了50000元钱,原告网络公司称钱坤收到的50000元钱是被告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随后,因案涉项目整体停工,原告网络公司亦未按时收到工程款,遂停工。
2017年8月2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云英融众艺术体验馆弱电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的有原告网络公司的钱坤和被告装饰公司的徐北山。被告装饰公司称其没有授权徐北山确认工程量的权限,也没有在这份确认的工程量上盖章。
2017年10月27日,黄立群在工程总造价977810.64元的《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决算工程)》上写有“情况属实”并签名。被告装饰公司认为黄立群的上述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7年11月10日,被告装饰公司向业主文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任黄立群为武汉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根据本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行使下列权限:1、全面履行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劳务作业、运输、安装、设备调试及交验)的一切问题。2、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经理部的日常管理工作。3、参与民工对组、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队伍的选择及合同谈判。4、根据工程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做好工程进度报量,在存在拖欠工程款时,有权向建设单位催收。黄立群在该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签字样式处签章。本授权委托书自2016年11月10日生效,至2017年7月31日失效。
因多次向被告装饰公司要求付款未果,故原告网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云英融众艺术馆展陈、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云英融众艺术体验馆弱电完成工程量》、《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决算工程)》、《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被告装饰公司与黄立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装饰公司聘请黄立群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装饰公司告知业主文化公司黄立群系其项目经理及黄立群的权限、黄立群在案涉项目中的履职行为等情况,可知黄立群系被告装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经理且有权代表被告装饰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参与对专业分包队伍的选择及合同谈判等,则黄立群于2016年10月17日与原告网络公司签订《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因该《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庭审确认,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被告装饰公司仍然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部分计付工程款。根据黄立群确认的原告网络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977810.64元的情况及案涉《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结算总价下浮15%计算,原告网络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为831139.04元。在扣减黄立群代表被告装饰公司已付的5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781139.04元,故对于原告网络公司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8113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网络公司主张被告装饰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违约应支付违约金97781.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装饰公司依约申报了当月工程量并经被告装饰公司的审核,则其主张被告装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违约一事,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装饰公司称不清楚黄立群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行为等情况,主张黄立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的意见,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又其与黄立群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黄立群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139.04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95元,由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