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楼。
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邦,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华阳商城****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因装饰公司并未授权给黄立群签署合同,黄立群无权代表装饰公司签署合同,其行为是个人行为,授权书证明黄立群签字时的身份并非代表公司。2、合同所加盖项目章明确约定其章没有签署合同效力,并且签署合同时,装饰公司并未对黄立群进行授权。而且付款是黄立群对网络公司进行付款,并非装饰公司付款。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按合同签属人判定该合同为黄立群个人签订,与装饰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网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81139.04元、违约金97781.06元,合计878920.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承包方被告装饰公司(乙方)与发包方武汉云英融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云英融众艺术馆展陈、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将云英融众艺术馆地下一层至地上1-5层室内(外)展陈、装饰、32-34F装饰、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施工,总工期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等内容。
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装饰公司与黄立群存在劳动关系,黄立群系装饰公司为上述云英融众艺术馆工程项目聘请的项目经理。
2016年10月17日,黄立群以装饰公司为发包方的名义(甲方)与承包方网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装修工程总体建筑弱电及安防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是按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按实际结算,最终以实际竣工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准,工期根据甲方所排工期的进度,等内容。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中约定:1、合同价款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安防及弱电工程范围的结算总价下浮15%(工程税款及公司管理费由甲方负责代扣)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按甲方同业主大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支付金额及时间方式中约定:甲方按月进度计划给乙方分期只顾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号前申报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次月5-10号甲方支付乙方70%工程款,每月一次,工程结束支付80%,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后,乙方提交资料及结算资料(含图纸),甲方及业主审核后付给乙方95%结算价,余款5%质保金同甲方和业主大合同为准。该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甲方没有按乙方所报月进度表支付工程款,不配合乙方施工、随意停止、取消双方合同的执行;乙方故意拖延工程进度,不同甲方商量而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黄立群在该合同尾部签章的甲方处加盖的“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上签名;该项目部印章系装修公司刻制,印章上还刻有“此章仅用:与发包方项目洽商、设计变更、往来文件、向公司申报资料;其他用途一律无效;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日始至2017年5月13日止”。网络公司称其先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签章后交给黄立群,黄立群在2016年12月份才将其签章的一份合同原件交给网络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网络公司按照黄立群通知的时间进场施工。黄立群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网络公司的钱坤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支付了50000元钱,网络公司称钱坤收到的50000元钱是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随后,因案涉项目整体停工,网络公司亦未按时收到工程款遂停工。
2017年8月2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云英融众艺术体验馆弱电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的有网络公司的钱坤和装饰公司自徐北山。装饰公司称其没有授权徐北山确认工程量的权限也没有在这份确认的工程量上盖章。
2017年10月27日,黄立群在工程总造价977810.64元的《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决算工程)》上写有“情况属实”并签名。装饰公司认为黄立群的上述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且未加孟公司印章或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7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向业主文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任黄立群为武汉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工程项目经理,根据本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行使下列权限:1、全面履行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劳务作业、运输、安装、设备调试及交验)的一切问题。2、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经理部的日常管理工作。3、参与民工对组、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队伍的选择及合同谈判。4、根据工程合同有关条款,及时做好工程进度报量,在存在拖欠工程款时,有权向建设单位催收。黄立群在该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签字样式处签章。本授权委托书自2016年11月10日生效,至2017年7月31日失效。
因多次向装饰公司要求付款未果,故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装饰公司与黄立群存在劳动关系、装饰公司聘请黄立群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装饰公司告知业主文化公司黄立群系其项目经理及黄立群的权限、黄立群在案涉项目中的履职行为等情况,可知黄立群系装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经理且有权代表装饰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参与对专业分包队伍的选择及合同谈判等,则黄立群于2016年10月17日与网络公司签订《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因该《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一审庭审确认,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装饰公司仍然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部分计付工程款。根据黄立群确认的网络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977810.64元的情况及案涉《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结算总价下浮15%计算,网络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为831139.04元。在扣减黄立群代表被饰公司已付的50000元工程款后,装饰公司在本案中应向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781139.04元,故对于网络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81139.0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网络公司主张装饰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违约应支付违约金97781.06元的诉讼请求,因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装饰公司依约申报了当月工程量并经装饰公司的审核,则其主张装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违约一事,缺乏依据,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装饰公司称不清楚黄立群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行为等情况,主张黄立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的意见,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又其与黄立群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黄立群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781139.04元;二、驳回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95元,由装饰公司承担(此款网络公司已预交,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网络公司直接支付65914元)。
二审期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同样本,拟证明本案的合同样式与装饰公司正规的合同不一致,涉案合同并非装饰公司签订;2、网络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网络公司无资质;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拟证明与本案相同情形的案件,并未认定合同主体系装饰公司;4、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拟证明黄立群对外有债务纠纷。网络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并非要以固定的模板合同签订,只要合同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则依法有效;企业信息表明网络公司具有相关的经营权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如下:仅凭装饰公司提交的合同模板,不能就此否定本案合同的效力。装饰公司提交的网络公司的企业信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不能达到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立群签订涉案的《弱电及安防工程施工合同》时,黄立群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装饰公司“云英融众艺术馆工程项目”聘请的项目经理。合同加盖的“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云英融众艺术馆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网络公司基于对黄立群身份和印章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黄立群能够代表装饰公司,黄立群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装饰公司认为黄立群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网络公司提交的《云英融众艺术体验馆弱电完成工程量》表、《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决算工程)》以及工程费用汇总表、分项汇总表、直接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网络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结算,网络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至今装饰公司未能提交诉争工程系由他人完成或与他人已经结算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邬云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