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华阳商城3幢3号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3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武汉市,因此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约定交货地点的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中《弱电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价款,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丹阳市天平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华阳商城3幢3号门市房,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