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661号之一
原告:***流体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三路5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6777212。
法定代表人:杨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硕,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8098619P。
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辉,公司员工。
原告***流体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粉碎型格栅3台,总价款524500元。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有47225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轮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按移送至被告双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7月5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第十一条中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申请裁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