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春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春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503民初2417号 原告:北海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委三家村海洋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403232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春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博白县龙潭镇玉林龙潭产业园商务大厦四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C7527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海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春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案外和解为由,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海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北海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3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