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8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贵阳银行9楼。
法定代表人:闵峻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雪,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敏,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08-030。
法定代表人:魏灵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1808号。
法定代表人:许少亮,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湖区商业金融区内建勘大厦18、19层。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文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易达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筑中公司”)、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文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雪,被上诉人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旅文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联合体工程进度审定金额的90%,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合同约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2、承包人联合体逾期竣工,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即便上诉人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当予以抵扣。
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索要的是工程进度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以构成抗辩支付进度款的理由。
同盛建筑公司述称:1、同盛建筑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管理工作,《补充协议》约定同盛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勘察费暂估价为235万元,最终勘察费以审计部门审计的金额为准;2、勘察费目前未报请审计单位审计,同盛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结算资料编制,勘察费结算金额共计约24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34万元,尚欠同盛建筑公司106万元。
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299,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299,200元工程进度款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5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为197,971.4元,具体最后以被告实际支付日利息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东方筑中公司、同盛建筑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与旅文投资公司签订了《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承建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1标段)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对联合体承包人各方各自负责的工程事项及内容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6天。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105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或审计审定金额结合投标人投标时根据企业自身情况自报下浮百分比为准。涉及联合体各参建方费用由旅文投资公司按程序分别支付到各参建方账户。合同专用条款第17.3.2条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1)建筑安装工程费: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报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的时间应在7日内完成。发包人按已审定工程量进度的85%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合同还对进度款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以及该违约金索赔期限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联合体承包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初步验收,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工作。2018年12月27日,旅文投资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函致二原告,请二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前提交工程进度及设备采购审核资料到旅文投资公司划拨工程进度款及设备采购款。2019年1月2日,中环易达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及跟踪审计和监理人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审支付工程款3,139,264.60元。项目监理机构及审计单位于同日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应付款313万元,发包人即被告旅文投资公司于同月4日审批同意支付。2019年1月4日,中环易达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单,申请该期付款313万元,旅文投资公司及案涉项目主管部门于当日审批同意支付。2018年12月5日,城建亚泰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及跟踪审计和监理人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审支付工程款55,624,524.09元。项目监理机构于同日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应付款55,624,524元,审计单位于同月24日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应付款53,631,718.04元,发包人即被告旅文投资公司于同月29日审批同意支付。2019年12月29日,城建亚泰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单,申请该期付款53,631,718.04元,旅文投资公司及案涉项目主管部门于当日审批同意支付。2019年1月2日,城建亚泰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及跟踪审计和监理人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审支付工程款3,154,806.94元。项目监理机构及审计单位于同日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应付工程款315万元,发包人即被告旅文投资公司于同月4日审批同意支付。2019年1月4日,城建亚泰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单,申请该期付款315万元,旅文投资公司及案涉项目主管部门于当日审批同意支付。前述付款审批事项完成后,旅文投资公司未按照审批金额支付工程款,已审批进度款中,尚欠中环易达公司313万元,尚欠城建亚泰公司816.92万元,针对尚欠进度款,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致函旅文投资公司,请求旅文投资公司尽快支付。旅文投资公司收到二原告的函后,于2019年4月3日进行了回复,称该公司正与金融机构对接项目融资贷款事宜,等项目资金到位后予以支付。
对于前述尚欠进度款,被告旅文投资公司至今未付,中环易达公司和城建亚泰公司作为共同原告遂于2019年6月6日诉来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付款审批单、工程款支付函、工程款支付回函。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即营业执照、资格审查资料、企业查询信息、03号安全监理通知单、2018年8月14日和8月24日的业主通知单、编号为AL-001、002、004、005、AQ-006的监理通知单、2018年7月18日项目近期建设相关事宜的通知,欲证明中环易达公司无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其却是1-6号场馆的实际施工单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东方筑中公司、同盛建筑公司系组成承包人联合体中标,该联合体符合招标资质要求,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该第1、2组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3至第8组证据中,有关于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28日已通过竣工初步验收、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以及被告发文通知二原告到原告公司划拨项目进度款的内容,这些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第3至第8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被告欲证明案涉项目没有完成竣工结算、逾期竣工应计算违约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应承担维修并赔偿责任等事实,进而达到对二原告进度款主张之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的前述事实与案涉进度款是否应当支付并无关联,故该第3组至第8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与本案之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总承包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1)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每月按已完工程量进行计量,报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的时间应在7日内完成。发包人按已审定工程量进度的85%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二原告有权依据该条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首先,案涉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工程付款审批单,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通过了监理部门、审计单位以及被告的审批,在工程付款审批单上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其次,从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以及工程付款审批单上所载明的已完成工程进度、通过审批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来看,针对二原告,被告已审批的进度款均掌握在二原告累计完成工程进度(工程款)的90%以内,符合前述合同的约定。再次,对于已审批进度款中的尚欠部分,二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回复函中不但未提出异议,还表示同意支付。综上,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对于已审批的进度款被告理应依约向二原告支付,故对二原告关于尚欠进度款11,299,200元的主张,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事由中,关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一节,与事实并不相符;关于剩余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一节,本案原告主张的依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量90%的进度款,并非工程尾款;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以及工程质量的维修、赔偿责任一节,合同中关于支付已完工程量90%的进度款的约定并未以这些事项为限制条件,如前所述,关于该90%的进度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向被告进行了申请,已通过了被告的审批,且对尚欠部分被告也表示认可;关于中环易达公司无施工资质一节,前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已进行了阐释。综上,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17.3.4条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时间。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对于尚欠的进度款11,299,200元,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主张的尚欠进度款11,299,200元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催款函来看,其中欠中环易达公司的313万元的进度款未予支付,该笔进度款的应付期限为2019年2月1日,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为2019年2月1日;被告应支付给城建亚泰公司的进度分别为:2019年1月5日应支付53,631,718.04元,2019年2月1日应支付3,150,000元,从被告已累计支付的情况来看,第一笔即53,631,718.04元未足额支付,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前述3,150,000元进度款未予支付,该笔进度款的应付期限为2019年2月1日,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为2019年2月1日;前述53,631,718.04元中尚有5,019,200元进度款未予支付,该笔进度款的应付期限为2019年1月5日,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为2019年1月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299,200.00元;二、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注:该违约金分别为:1、以5,01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6280000〈313万+3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83元,由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旅文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首先,合同约定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二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工程付款审批单,监理部门、跟踪审计单位以及上诉人均审批同意支付;其次,根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以及工程付款审批单上所载明的已完成工程进度、通过审批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相关内容,上诉人已审批的进度款均控制在二被上诉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工程款)的90%以内,符合合同相关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工程进度审定金额的90%,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已审批进度款中的尚欠部分,二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支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判决上诉人向而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仅为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只需达到相应施工进度节点即应当支付,不以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作为支付条件,故上诉人以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与二被上诉人本案诉请的进度款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竣工问题,合同并未将逾期竣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限制条件,其以此抗辩支付进度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本案亦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以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进行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0,783元,由上诉人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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