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与纬四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马国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煤气热力物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坡,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煤气热力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所涉合同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自动解除,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邢台市煤气热力物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属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在未确定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向被上诉人邢台市煤气热力物资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之前,就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