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

邢台市煤气热力物资公司与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161号

原告:邢台市煤气热力物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阳,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与纬四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马国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煤气热力物资公司与被告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

邢台市煤气热力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所用PPR管材及管件,原告向被告给付相应货款,多退少补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有剩余货物未使用,并依据合同第一条条款的约定,于2019年11月28日将剩余物资全部退还被告,据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钱款215612.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同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提起管辖权异议,请依法将此案移送至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215612.99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邢台市信都区,故邢台市信都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铁雷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莉

书 记 员 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