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辖8号
原告:**,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与纬四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马国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诉称,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9月27日之间做出的对注册号为6874930号的商标的转让受让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该商标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必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多年。2016年9月27日,原告将该公司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作出(2017)冀04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403执1415号,执行过程中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程序,要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2017)冀04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义务承担责任,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冀0403民初1515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现文书已经生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原告与河北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注册号为6874930的商标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转让时间是在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整个转让行为贯穿在原告维权的诉讼的一审、二审和执行全部程序之间;同时根据调取的商标档案,商标的转让款仅为2000元,移动塑管作为一个河北省内知名的品牌,2000元的价格明显不符合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律。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转让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甚至是根本不存在支付对价的虚假交易,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为。同时,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已于2016年10月29日迁移至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临漳县。据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9年12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9月1日,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被告***自2016年10月29日至今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辖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杰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