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园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2号(金宇商务大厦)。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志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李家村光明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被告:田杰,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系***妻子。
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利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耿晓晓,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妻子。
原审被告: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马义线与纬四线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及原审被告河北志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安防公司)、***、田杰、邯郸开发区利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耿晓晓、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洋管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移动塑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移动塑业公司不支付欠息复利13680.35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要求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辩称,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志同安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到期利息391645.***元、欠息复利13680.35元(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共计5405325.03元,并偿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志同安防公司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复利之日止期间的到期利息及其复利和罚息及其复利;2.依法判令***、田杰、利达公司、移动塑业公司、***、耿晓晓、钜洋管业公司对志同安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息及其复利等;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志同安防公司、***、田杰、利达公司、移动塑业公司、***、耿晓晓、钜洋管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耿晓晓系夫妻关系,田杰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5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乙方、贷款人)与志同安防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贷款金额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于2017年9月5日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同意乙方根据甲方在乙方办理业务的综合业务量在6.525%-12%(年利率)之间进行利率调整,每次调整时乙方勿需通知甲方;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
同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分别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与利达公司、移动塑业公司、钜洋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利达公司、移动塑业公司、钜洋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华夏银行邯郸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和其妻子***、***和其妻子**分别签署《担保承诺函》载明:我同意为志同安防公司向贵行申请融资共5000000元,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涵盖全部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放弃所有债务因其他担保方式所致的担保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债权,担保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人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要求贵行先行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9月6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如约向志同安防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志同安防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8月17日,志同安防公司拖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1645.***元、复利13680.35元,以上共计5405325.96元。2017年8月23日,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起诉后,为了保证实现该笔债权花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合计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志同安防公司、***、田杰、利达公司、***、耿晓晓、钜洋管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志同安防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还款责任,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诉请中的数字经计算为共计5405325.96元,其诉请5405325.03元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
移动塑业公司抗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并庭审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及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移动塑业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印章,系其对保证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因债务人志同安防公司不履行债务,***、田杰、利达公司、移动塑业公司、***、耿晓晓、钜洋管业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银行邯郸分行诉请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银行邯郸分行的诉请,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志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截止2017年8月17日的到期利息391645.***元、欠息复利13680.35元,以上共计5405325.03元,以及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到期利息及其复利和罚息及其复利;二、河北志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公告费、邮寄费共计***0元;三、***、田杰、邯郸市开发区利达塑胶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耿晓晓、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田杰、邯郸市开发区利达塑胶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耿晓晓、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后,有权向河北志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志同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田杰、邯郸市开发区利达塑胶有限公司、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耿晓晓、河北钜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移动塑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息复利13680.35元的问题,虽然移动塑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此笔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涉案的合同中,对于上述款项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且各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移动塑业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移动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河北邯郸移动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