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23民初1309号
原告:库车县妇女联合会,住所地新疆库车县。
负责人:邵萍,该联合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里扎尔·牙森,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新疆库车,现下落不明。
被告:阿克苏丝路银装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谭明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
原告库车县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库车妇联)与被告***、阿克苏丝路银装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里扎尔·牙森、被告祥安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妇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356元(2018年3月14日-2018年11月30日),合计104356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的上述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阿克苏丝路银装针纺织有限公司的经理,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爱心一元捐”扶贫项目贷款,为此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使用cc爱心一元捐”扶贫创业项目资金协议书》一份,贷款金额为3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对贷款本金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书》。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只返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责任。
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祥安电气公司、***辩称,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借款之事情我不清楚,该借款是被告***自己所借,应当由***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如有我的责任我承担,否则,我不承担。
原告库车妇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爱心一元捐”扶贫创业项目协议书1份、实施“爱心一元捐”创业项目承诺书1份,使用“爱心一元捐”扶贫项目资金协议书1份,“爱心一元捐”项目扶贫创业资金发放表1份、担保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祥安电气公司营业执照1份,房地产价格预估函一份、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1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1份、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并对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出具了书面保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扩大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爱心一元捐”扶贫创业项目协议书,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该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同时被告祥安电气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书,并承诺以担保人的厂房、设备及车辆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200000元借款,剩余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祥安电气公司、***质证称,对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签署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不清楚;对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书其认可担保书中签署“***”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对加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房地产价格预估函、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称房产、土地评估之事被告不清楚,房产、土地、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库车妇联提出贷款申请,双方达成“爱心一元捐”扶贫创业项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申请贷款批准项目款额度为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爱心一元捐”创业项目承诺书,承诺借期一年,及时还款。同日,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使用“爱心一元捐”扶贫创业项目资金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使用原告扶贫创业项目资金300000元,使用期为一年。该份协议有被告***签署公司名称及本人姓名。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将扶贫创业资金300000元发放给被告***。
2017年3月7日,被告祥安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其自愿为被告阿克苏丝路银装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使用的库车县妇联“爱心一元捐”扶持项目资金做担保,并承诺若无力按时偿还贷款,由本人负责用厂房、设备及车辆偿还。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00000元贷款,剩余贷款10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祥安电气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若未按时偿还贷款由其厂房、设备及车辆偿还”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为扩大公司经营之需与原告达成的《“爱心一元捐”扶贫创业项目协议书》,系合同一种表现形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贷款,且该贷款由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共同承担归款贷款100000元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43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依照该条款主张支付被告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经核算调整为4192元(10万元×6%/年÷365天×255天)。
关于被告祥安电气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祥安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承诺了对被告***的贷款扶持项目资金提供担保,该担保书内容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要件形式,加之被告***认可担保书中的签名系其所签,对担保书中签署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祥安电气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内容,结合担保书载明的内容,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祥安电气公司、***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库车妇联主张被告祥安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安电气公司、***辩称由***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丝路银装针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丝路银装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妇女联合会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92元,合计104192元;
二、被告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阿克苏丝路银装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应向原告库车县妇女联合会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库车县妇女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阿克苏丝路银装针纺织有限公司、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晓玲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