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库车县清洁洗涤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福鸿路以北,长春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县清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乌尊镇688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尚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库车县清洁洗涤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车县清洁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勇及股东***签订了一份《688农场彩板房制作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688农场彩板房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31287元,同时约定违约金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111287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板房制作安装工程款111287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库车县清洁洗涤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彩板房制作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库车县688农场的彩板房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31287元,同时还约定违约金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11128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拒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87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车县清洁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祥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287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13元,由被告库车县清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