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期中,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宣,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冶院)因***诉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兰州市国土局)房屋注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4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冶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并未进行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系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因*原田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进行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影响兰冶院与**宣签订的《集资楼购房协议》合同效力,更不能因此否认“*原田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客观事实;涉案房屋登记系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兰州市国土局根据申请及提交的房产证原件、测绘报告原件,依法注销涉案房产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及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474号行政判决书并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注销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当事人申请房屋注销登记时,如相关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则可以由申请人单方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行申请注销,也可以委托由其代理人申请注销,但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必要的申请材料。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兰州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中,未提供申请人**宣委托**申请注销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证明受委托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的兰冶院和***亦未提供以上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注销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注销登记行为在作出时对于申请人**宣是否提出申请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认定该注销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本案中,***的丈夫*原田(已故)并未进行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不符上述法律的规定。
综上,兰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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