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329号
原告: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天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201274。
法定代表人:窦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9之**(幸福家园黄河明珠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0414516N。
法定代表人:冯建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佳,男,汉族。
原告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冶金公司)与被告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家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张海燕,被告幸福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君、杨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道××路××#楼××单元房号××房屋,房屋价值为33089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差额计403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抵账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抵账款(设计费抵购房款)1808937元,承担利息171826.49元(以3308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为117911.48元;以1808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为53915.0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40309元、利息1781.39元(以4030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为1781.3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992681.10元的赔偿责任(按照房屋总价款3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幸福家园·玥珑城”项目施工图设计等工作,被告向原告分阶段支付设计费。原告在保证质量的同时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4月4日签订1份《抵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开发的幸福家园·黄河明珠5#楼1单元7套商品房抵顶所欠原告关于幸福家园·玥珑城项目施工图设计费及修改费用共计3349246元,其中折抵房屋金额为3308937元,差额40309元以现金的形式另行支付,且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的交付、房屋的办证、税费负担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故酿成本案纠纷。
被告幸福家园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签订《抵账协议书》时尚欠设计费3349246元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2、《抵账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2019年6月20日前指示被告与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经被告多次电话催告,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权力,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抵账协议书》锁定的七套抵账房源重新流入市场。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0万元,原告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设计费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3、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故不存在返还购房款的事实依据。4、对《抵账协议》约定的差额设计费40309元,因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该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抵账协议书》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幸福家园·玥珑城”项目施工图设计等工作,被告向原告分阶段支付设计费。原告完成设计内容后,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签订《抵账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与建宁西路交汇处幸福家园·黄河明珠项目5#楼1单元的7套房屋抵顶原告设计费及修改费用共计3349246元,其中抵顶房屋金额为3308937元,差额40309元以现金形式另行支付,抵顶房屋房号为5-1-507、5-1-509、5-1-1909、5-1-2108、5-1-2109、5-1-2208、5-1-2209;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别签订所抵房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根据原告的书面指示与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所抵房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意被告确认抵账金额及流程审批完毕后,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房屋;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除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外,还应按照协议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付清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等全部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本协议生效后正式解除。
《抵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设计费发票金额3308937元。但被告却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2020年3月19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中五套房屋向他人予以有偿出售,导致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2019年8月30日,原告获知房屋已被出售的情况后,向被告发出《关于兰州幸福家园·黄河明珠5#楼1单元7套房屋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抵账协议书》)签订后我方于2019年6月20日给贵司开具面值额为3308937元的发票(折抵房屋款项),所折抵的7套房屋已计入我方固定资产,贵司工作人员告知我方7套房屋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由贵司再次出售,对此我方表示震惊和不解。现我方郑重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供贵司选择:方案一,贵司在10各工作日(2019年9月2日起计算)内支付我方设计费3349246元;方案二,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与我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等相关手续。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作出回应。
另查明,在履行《抵账协议书》过程中,双方管理人员之间多次进行微信沟通。2019年6月17日,原告告知被告可以帮忙介绍(买房)客户,中介佣金由购买方承担并承诺财务发票尽快开具。原告于6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308937元的设计费发票。7月17日,原告方微信致被告方:杨工好,关于你单位帮助出售我单位7套房屋一事,由于我单位对于此类事情,必须要按程序上报批准后才能实施相关工作,因此在未接到我单位正式委托出售前,请你单位先不要对该7套房屋进行出售,我单位已按相关程序进行报批,尽快给你单位明确答复。8月27日,原告方再次微信致被告方:杨工好,关于我单位7套房屋的有关情况,我再次明确:在我单位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你单位或任何个人都不得出售我单位房屋,另外,希望我们两家单位尽快通过正常途径,在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上,就房屋有关事宜达成一致。但被告自8月29日开始分批将上述7套房屋中的5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了出售。10月28日,原告方再一次微信致被告方:杨经理好,我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贵公司发出《关于兰州幸福家园·黄河明珠5#楼1单元7套房屋相关事宜的函》,贵公司一直未复函,后经我电话联系沟通,贵公司承诺在10月底前一定支付我公司设计费,我公司表示同意,但至今我公司还是没有收到贵公司任何信息,请问到底是什么情况?另外,贵公司反复多次变更对我公司设计费的支付形式,对此我公司本着诚信友好的原则积极配合并一再退让支付时间;如贵公司还是不信守承诺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将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
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被告欠原告的设计费3349246元,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书》,约定以7套房屋抵顶设计费3308937元,差额40309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设计费及设计修改费等全部款项。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7套房屋所顶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双方履行了抵账协议,7套房屋已完成了交付,房屋所有权已由被告转移至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已抵账给原告的房屋进行出售,导致原告不能获得抵账房屋,债权无法实现的结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理应继续向原告偿付所欠设计费。被告以原告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抗辩,本院认为,《抵账协议书》自双方签字起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协议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以房抵债的交易已经完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抵账协议履行的必须要件,更不构成被告擅自出售房屋的理由,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由于在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50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返还抵账款1808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以房抵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在抵账协议中双方并未对以房抵账差额40309元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对40309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偿付设计费及修改费用1808937元,并承担利息171826.49元(以3308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为117911.48元;以1808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为53915.01元),并以未支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继续承担利息至该项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房抵债差额40309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2元减半收取16636元,由被告兰州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雷文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亚婷
书 记 员 谭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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