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亿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亿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亿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亿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两次招标过程中,申请人都积极参加招标活动,多次致函要求公开报价优先承租。被申请人采用了暗标方式进行招租,开标后未就最高报价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就排除了申请人的承租权利,明显妨害了申请人行使优先承租权。2、申请人不应当在房屋已经停电、停水的前提下支付租金,即本案的房屋占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09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后双方多次续租,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鉴于被申请人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招标工作已结束,通知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停止经营,被申请人届时也将停止一切服务,并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交回房屋。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采用了招标方式进行招租,排除了申请人的优先承租权,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申请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占用涉案房屋,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亿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亿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弘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倪孝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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