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81民初476号
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区工业大道6号1楼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0。
法定代表人:谢子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瑞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15号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
法定代表人:林宏基。
被告: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分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义洲一街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W。
法定代表人:李伯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岑溪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A。
法定代表人:黄正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其,岑溪市交通运输局职工。
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园林公司)诉被告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岑溪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岑溪市交通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瑞娟、谢景泰、被告鑫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宏基、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被告岑溪市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丽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子良、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伯龙、交通局局长黄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梧州市政府采购网、岑溪市政府采购网公告招标项目“岑溪市南环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在招标过程中侵害原告权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岑溪市交通局作为招标项目“岑溪市南环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招标人(项目业主)委托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代理招标,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梧州市政府采购网、岑溪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由于原告符合招标公告所列竞标资质条件,于是按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要求花费1250元向其购买竞标文件资料。原告开支5000元制作投标文件及150元装订费。原告到岑溪市报名、开标交通费、人员出差费支出共975元。向岑溪市财政局投诉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和岑溪市交通局而损失文印、邮递费用300元,以上合计损失7675元。由于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违反政府有关采购法律法规规定,使原告未获得二次报价机会,完全丧失成交机会,从而造成原告损失。对此,岑溪市财政局在2018年第8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认为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岑溪市交通局作为监督部门,没有对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监督纠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丽景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鑫磐公司发布的“岑溪市南环路铺路(探花段)绿化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证明被告岑溪市交通局作为招标项目“岑溪市南环路铺路(探花段)绿化工程”的招标人(项目业主)委托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梧州市政府采购网、岑溪市政府采购网发布项目招标公告的事实;2.鑫磐公司关于岑溪市南环铺路(探花段)绿化工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拟证明被告违反政府有关采购法律法规规定,使原告未获得二次报价机会,完全丧失成交机会,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岑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2018年第8号),证明岑溪市财政局认定在本案招标项目中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4.原告购买竞标文件资料费用的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竞标文件资料花费1250元;5.丽景园林公司支付给梧州市长洲区星兴苗木花卉经营部制作标书的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及付款请求单,证明原告支付标书费用5000元;6.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从梧州邮寄材料到岑溪的邮寄费为37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从梧州到岑溪花费的过路费为89元。
被告鑫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判决答辩人在招标过程中侵害被答辩人权益不成立。1.“岑溪市南环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的招标全过程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了公平、公正、公开;2.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八章“评标办法”的规定,是否进行二次或最后报价由谈判小组根据需要决定。每一次报价都有可能是最后一次报价,是否有第二次报价不是任何个人或部门决定。所有的竞标单位均未有二次报价,被答辩人自然也未有二次报价。被答辩人在所有竞标报价中报价最高,故根据“评标办法”不是该竞标项目的中标人;3.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章“竞标须知及竞标前附表”,竞标人若对竞争性谈判文件有任何疑问,应于竞标截止时间一个小时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被答辩人如对该竞争性谈判文件有疑义,应在竞标截止前提出,否则所有竞标人都应严格遵守并服从该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二、被答辩人请求判决答辩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5元不成立。在竞争谈判活动中,购买竞争性谈判文件是每个供应商参加竞争谈判活动的前提条件,不论其是否中标,被答辩人参加竞争谈判活动中一切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被告岑溪市交通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赔礼道歉仅仅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并且是用于弥补精神痛苦,提出赔礼道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被答辩人作为法人不能提出该项请求,因此被答辩人请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二次报价不是竞争性谈判的必经程序,答辩人本次的非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活动完全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进行。被答辩人在进行本次竞争性谈判时已经购买了竞争性谈判文件,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已告知了相关的事项,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八章第二条第二款“谈判小组将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要求所有合格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第二次或最后报价,最后报价将作为竞价小组评比的最终依据”的规定,是否进行二次报价或最后报价是由谈判小组根据需要决定,因此,二次报价不是竞争性谈判的必经程序;2.被答辩人参加竞争性谈判活动中一切费用属于被答辩人参与本次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正常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竞争谈判活动中,购买竞争性谈判文件和制作投标文件是每个供应商在参加竞争谈判活动的前提条件,报名、参加开标的交通费和差旅费也是每个供应商在参加竞争谈判活动的正常支出,不管中标人还是未中标人都是由其自行承担。况且,被答辩人在购买竞争性文件时要求其仔细阅读竞争性谈判文件,在其阅读后有疑问应当在3日内向招标人提出,而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的书面的关于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疑问。因此视为被答辩人没有疑问,答辩人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进行并无不妥。因此被答辩人参加竞争性淡判活动中一切费用属于被答辩人参与本次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正常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42条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赔偿。本案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在本次非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活动,不存在以上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溪市交通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岑溪市交通局已将“岑溪市南环路铺路(探花段)绿化工程”招标工作委托给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代理。
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答辩意见和交通局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岑溪市政府采购计划备案表及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岑溪市南环铺路(探花段)绿化工程”已经备案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受岑溪市交通局委托代理进行该项目的招标活动;2.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岑溪市“南环路铺路(探花段)绿化工程”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已经告知竞标费用由竞标人自行承担及告知谈判小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第二次或最后报价;3.“岑溪市南环路铺路(探花段)绿化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证明“岑溪市南环路铺路(探花段)绿化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由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分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梧州市政府采购网、岑溪市政府采购网发布;4.投标单位签到表、招标单位代表及监督人员签到表、评委抽取登记表、报价表、评标报告,拟证明交易中心开标程序合法;5.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由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梧州市政府采购网、岑溪市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候选人结果;6.桂财采[2010]53号广西财政厅文件,拟证明二次报价并不是本次招标活动的最终程序,如确定就不需要二次报价,不确定就需要二次报价。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5、6、7不予质证,认为原告迟延提供证据,因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文件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被告鑫磐公司对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鑫磐公司、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对被告岑溪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最后确定采购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虽对其逾期提供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候,已经提供了部分的复印件,况且,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进行反驳,应予认定。对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未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岑溪市交通局因“岑溪市南环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进行招投标,于2018年9月11日与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签订采购《招标代理合同》,委托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代理进行采购活动,《招标代理合同》第七条第5点约定“如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范围等行为,则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协议,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接受代理后,编制了竞争性谈判文件,于2018年9月25日在广西政府采购网等网站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公告载明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竞标采用现场报名方式,报名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7日,通过现场报名的,应于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7日出示报名回执在岑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五楼购买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不含图纸)每套售价250元。《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八章第二条“谈判小组将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要求所有合格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第二次或最后报价,最后报价将作为竞价小组评比的最终依据”。2018年9月26日,原告丽景园林公司报名参加竞标并通过资格审查,同日向被告购买招标文件和资料,分别支付了250元、1000元。原告按照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及缴纳了保证金,并参加了2018年9月28日的现场开标活动。由于原告在四名竞标候选人中第一次报价最高,排名最后,谈判小组最终确定成交供应商为广西森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公布的招标结果不满,向岑溪市财政局提出投诉,认为被告的“岑溪市南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没有经过最后报价环节(只有首次报价),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三条关于“最后报价”环节。岑溪市财政局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投诉事项成立,由于该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丽景园林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岑溪分公司是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就“岑溪市南环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在广西政府采购网等网站发布了竞争性谈判公告,公告载明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的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应该有一个最后报价程序,但是,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在“岑溪市南环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并未履行最后报价的程序,显然是程序违法。原告丽景园林公司据此投诉后,岑溪市财政局经审查亦认为,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岑溪市南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没有经过最后报价环节(只有首次报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丽景园林公司投诉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违法事项成立。因此,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在“岑溪市南环路辅路(探花段)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程序违法,存在过错,据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违法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该进行赔偿。被告虽然在《竞争性谈判文件》声明竞标人应承担其参加本次招标活动自身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于此声明是被告单方面作出,且在被告招标程序违法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承担招标活动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所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购买招标文件资料1250元以及邮寄费37元及交通费用89元,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有收据证实,应予认可。原告的制作标书费用5000元,有收据、转账凭证、付款请求单为证,亦应认可。原告装订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以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6376元。被告虽对上述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是鑫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相关活动的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鑫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丽景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丽景园林公司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并没有证据证实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岑溪市交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岑溪市交通局与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签订有《招标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代理招标活动,而《招标代理合同》第七条第5点约定“如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范围等行为,则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协议,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鑫磐公司岑溪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不应由岑溪市交通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理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76元给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智
人民陪审员  古贤红
人民陪审员  梁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钟冬连
书 记 员  李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