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30号

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工业区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02429380。

法定代表人:谢忠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荷,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东一路****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5153578N。

法定代表人:莫间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男,公司员工。

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苗园路**(原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2013T。

法定代表人:卢春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松,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泰、谢子荷,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国、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城投公司、玉林一建共同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人民币253192.05元;2.判决被告城投公司、玉林一建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2189.95元,并从2020年12月20日起以人民币25319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65%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历史名称为梧州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忠伟,没有变更。被告玉林一建原法定代表人为吴家让,现为卢春严。

2013年,被告城投公司将梧州市长洲区长红小学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玉林一建承建。工程收尾阶段,城投公司委托原告承建绿化部分工程项目。原告承建的绿化部分工程项目竣工后,城投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53192.05元。但城投公司称整体工程项目发包给玉林一建承建,需以玉林一建的名义委托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城投公司指示玉林一建出具《委托书》,由玉林一建委托城投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忠伟账户支付绿化工程款253192.05元。但是,城投公司以尚未通过财评无资金且与玉林一建尚未结算整体工程款为由暂不能支付给原告。2019年,玉林一建与城投公司因工程款发生诉讼,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投公司应支付玉林一建工程款721926.55元及利息。该判决同时确认了为解决剩余的收尾工作,玉林一建委托城投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忠伟账户支付绿化工程款253192.05元,但城投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的事实。

2020年2月18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4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城投公司与玉林一建应共同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53192.05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度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一至五年期报价年利率(LPR)为4.85%,原告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利率上浮30%计算。从出具《委托书》第二天即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5319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70904.9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以25319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21285元,两项合计92189.95元。

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梧州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城投公司三方见证(签证)原始记录,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委托原告承建长红小学绿化工程项目,双方确认工程量情况;

3.长红小学人行道路面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长红小学绿化工程清单,证明被告城投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4.《委托书》,证明被告城投公司根据被告玉林一建指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忠伟支付绿化工程款253192.05元;

5.(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4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城投公司为解决剩余的收尾工作,被告玉林一建委托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忠伟账户支付绿化工程款253192.05元,但被告城投公司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城投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于2012年12月25日与玉林一建签订了梧州市长红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长红小学工程发包给被告玉林一建施工,被告玉林一建将施工园林项目发包给原告。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

生效的(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2020)桂04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被告城投公司应支付被告玉林一建的工程款为721926.55元,原告所诉的工程款253192.05元包括在721926.55元之中,判决生效后,法院已划扣了被告城投公司721926.55元,被告城投公司与玉林一建的工程款债务已结清,原告应向被告玉林一建主张工程款,原告再向被告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4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玉林一建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城投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款项,原告不应向被告城投公司主张债务;

2.《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

3.投标总价,证据2-3证明玉林一建在参与投标时,绿化部分的投标总价为270371.4元。

被告玉林一建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债权债务转移纠纷。谢忠伟与玉林一建于2015年9月16日确定的253192.05元债权,由被告城投公司支付,谢忠伟接受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

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玉林一建与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玉林一建与谢忠伟结算长红小学绿化工程,玉林一建没有与原告结算。(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2019)桂04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是谢忠伟,而不是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确定债权,但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玉林一建与谢忠伟的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结算,谢忠伟接受了债权转移,但没有追偿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玉林一建不存在违约,且双方没有任何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玉林一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证据1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2-3上现场甲方代表处签名人员是被告城投公司的人员,绿化工程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被告玉林一建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债权债务的当事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被告玉林一建签字确认,2015年11月的签证单发生在被告玉林一建与谢忠伟结算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签名的朱振国不是被告玉林一建员工,签字发生在结算之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一方签字;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与原告的债权没有结清;(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2020)桂04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客观性有异议,缺漏预算书和结算书;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玉林一建认为:证据1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的金额不清楚,后续原告做了多少工程量被告不清楚,是否包含在票据中的金额不清楚。(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4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投标总价上加盖的不是玉林一建的公章,也不是吴家让本人签名,投标总价应以梧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为准。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其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予以采纳取舍。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历史名称为梧州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谢忠伟。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玉林一建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城投公司为实施梧州市长红小学工程,已接受玉林一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11793471.77元(中标合同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9.50万元,不包含养老金保险费344357.18元),工期为180日历天;2.每月25日前递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每月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结算经市财政评审或市审计评审确认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竣工验收后一年)满后45天内支付;3.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结算通过梧州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核定最终结算后,预留结算总价5%作质量保证金,余款在45天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竣工验收后一年)满后45天内支付等内容。被告玉林一建在中标合同中绿化部分的投标总价为270371.4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玉林一建对长红小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长红小学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绿化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上均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城投公司的朱振国、徐翊亦在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上现场甲方代表处签名。2015年9月16日,被告玉林一建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为解决剩余的收尾工作,现委托城投公司支付案外人谢忠伟负责的绿化部分工程款253192.05元转至以下相应账户(单价按投标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并在剩余工程款以及结算款中支付(谢忠伟,6229920500159636245)等内容。被告城投公司没有按照被告玉林一建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委托向案外人谢忠伟转款253192.05元。

2017年4月8日,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梧州市长红小学工程于2012年12月8日开工,2016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不含养老保险费造价为10898364.4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79765.35元),养老保险费327989.29元等内容。在竣工结算总价中绿化工程未按图施工,减少工程款42132.07元,新增单价24674.24元。

2017年5月5日,梧州市财政局出具了一份《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城投公司送来的梧州市长红小学工程项目结算进行评审,该工程施工合同价11793471.77元(不含养老保险费,下同),送审结算造价11505015.58元,确认审核结算造价10898364.43元,请城投公司按确认审核结算造价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

另被告玉林一建因长红小学工程款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桂040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投公司支付玉林一建工程款721926.55元及利息。城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桂04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城投公司与玉林一建就该案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玉林一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长红小学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玉林一建辩解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认为施工的实际主体是谢忠伟,对此本院认为,玉林一建出具的《委托书》中收款人虽然为谢忠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上施工单位是原告,谢忠伟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也认可原告在工地施工,故对于被告玉林一建辩解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为谢忠伟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玉林一建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现委托城投公司支付案外人谢忠伟负责的绿化部分工程款253192.05元转至以下相应账户(单价按投标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玉林一建虽然委托城投公司向谢忠伟支付绿化部分工程款253192.05元,但玉林一建在参与投标时的绿化工程的投标总价为270371.4元,根据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原告在绿化工程中未按图施工,减少工程款42132.07元,新增单价24674.24元,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252913.57元(270371.4元+24674.24元-42132.07元),被告玉林一建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经为长红小学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长红小学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而梧州市财政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一份《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确认工程项目的施工审核结算造价,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玉林一建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252913.57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25548.49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计至2020年12月19日为13488.72元,共计39037.21元。

被告城投公司已向被告玉林一建付清长红小学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林一建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单价按投标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至2017年5月5日经梧州市财政局确认,且原告与被告玉林一建对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玉林一建辩解的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913.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人民币252913.57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12月19日为39037.21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计3240元,财产保全费2247元,合计5487元,由原告梧州市丽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爱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钟秋娜

书 记 员 李 欣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