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3民初3102号
原告: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北侧(工业路451号)鼓楼科技商务中心大楼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0995479F。
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珊,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58号永恒商厦2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9253173H。
法定代表人:林大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与被告金钱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猫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辉、吴晓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钱猫公司立即向汇川公司归还借用的一台智能测距摄像机;2、金钱猫公司立即向汇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金钱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智能测距摄像机的知识产权,并对任何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钱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2月15日,汇川公司与金钱猫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编号HCJY001-20170207、编号HCJY002-20170215《设备借用协议》,约定汇川公司将三台(每台价值64000元)智能测距摄像机出借给金钱猫公司,借用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后经双方确认在原合同协议内容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三台智能测距摄像机的借用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5日。借用期限届满后,汇川公司多次催告,金钱猫公司于2017年5月归还一台智能测距摄像机。金钱猫公司多次以各种借口拖延归还其余两台智能测距摄像机,甚至以汇川公司需归还《设备借用协议》原件为由拒不归还设备,明显有悖正常商业行为惯例,明显存在逃避其拆解、复制、仿冒设备及技术的意图。此后,汇川公司在金钱猫公司处发现一台未归还设备已被拆解,金钱猫公司员工承认此事,同时告知另一台未归还设备在洋中工地,汇川公司遂将在洋中工地的一台设备自行拆回。金钱猫公司至今未归还剩余一台设备,并试图假借“设备丢失”为理由,掩盖拆解设备的事实。因该设备含有“基于激光与摄像机平行实现的远程测距系统测距激光点的定位方法”、“基于双光同轴实现的远程测距系统及测距激光点定位方法”、“视频摄像与激光测距仪同轴光电测量装置”等发明专利,“一种远程实时监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远程视频智能监控系统V1.0”、“智能测距摄像机控制系统V1.0”、“汇川科技远程智能监管服务平台V1.0”、“汇川科技物联网运行支撑平台V1.0”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金钱猫公司迟延归还、拆解设备的行为极有可能造成汇川公司商业秘密、专利技术泄露。
金钱猫公司辩称,一、汇川公司将三台智能测距摄像机无偿出借给答辩人,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借用过程中将其中一台设备丢失,因此同意按设备市场销售价格(合同明确约定为64000元)给付给汇川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二、双方签订的《设备借用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答辩人未能归还借用设备的,将借用设备自动转为销售,汇川公司有权按销售处置,即按设备价格64000元销售给答辩人,答辩人明确表示接受。三、答辩人已明确要求汇川公司提供收款账户及等值税票即行付款,但汇川公司拒不提供收款账户,导致未及时给付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在本案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汇川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案亦不存在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汇川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汇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HCJY001-20170207《设备借用协议》;2.编号:HCJY002-20170215《设备借用协议》;3.签收单两张;4.设备借用延期申请函;5.关于归还借用设备的函及EMS面单;6.关于要求立即返还智能测距摄像机的律师函的回函;7.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8.视频。
金钱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缺乏原始载体,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金钱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汇川公司(出借方暨甲方)与金钱猫公司(借用方暨乙方)签订一份编号:HCJY001-20170207《设备借用协议》,约定乙方免费借用甲方1台单价为64000元的智能测距摄像机,借用期限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借用期共30天;乙方到期不归还借用设备或不办理延长借用手续,甲方则视为乙方无条件同意将借用设备自动转为销售协议产品,甲方有权直接将本协议设备转销售处置;乙方在退还设备时应保证设备的完好性,包括外观完好、配件齐全、外包装完好整洁,严禁未经甲方许可自行拆解、损坏或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产品研究和开发,如违约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同日,金钱猫公司的签约代表王锦辉作为签收人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汇川公司借用设备智能测距摄像机1台。
2017年2月15日,汇川公司(出借方暨甲方)与金钱猫公司(借用方暨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HCJY002-20170215《设备借用协议》,约定乙方免费借用甲方2台单价各为64000元的智能测距摄像机,借用期限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用期共30天。协议的其它内容与编号:HCJY001-20170207《设备借用协议》一致。次日,金钱猫公司的签约代表王锦辉作为签收人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汇川公司借用设备智能测距摄像机2台。
2017年3月7日,汇川公司与金钱猫公司共同在《设备借用延期申请函》上盖章,同意在原合同协议内容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3台设备归还日期延长至2017年4月15日(延长30天)。
2017年6月12日,汇川公司向金钱猫公司发出《关于归还借用设备的函》,要求金钱猫公司在收到本函件2日内归还借用的智能测距摄像机。
2017年7月25日,金钱猫公司向汇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返还智能测距摄像机的律师函的回函》,告知其未能归还1台智能测距摄像机的原因是该设备丢失,其愿意依据《设备借用协议》关于将设备借用转为销售的约定,按64000元/台价格支付款项。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汇川公司不同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且坚持保留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汇川公司与金钱猫公司订立的两份《设备借用协议》、一份《设备借用延期申请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两份《设备借用协议》均约定金钱猫公司到期不归还借用设备,则视为无条件同意将借用设备自动转为销售协议产品。本案中,金钱猫公司未按期归还借用设备,并且于2017年7月25日致函汇川公司,告知未能归还1台智能测距摄像机的原因是设备丢失,同意按《设备借用协议》约定的64000元/台价格购买未归还的1台设备,故金钱猫公司对原物返还不能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汇川公司不同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两份《设备借用协议》均约定金钱猫公司如未经汇川公司许可自行拆解、损坏或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产品研究和开发,应向汇川公司赔偿违约金100000元。汇川公司主张金钱猫公司自行拆解设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汇川公司请求金钱猫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川公司列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本案借用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并案审理,应另案处理。
综上,对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汇川物联网技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慧琳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