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甸县鹏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2728执异21号
本院在执行罗甸县鹏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大成公司、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东伟建业威宁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于2021年7月24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大成公司贵州银行,限额冻结459116.00元。案外人四川东伟建业威宁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并提交相关证据,案外人提交的贵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发放三方协议系2021年10月21日才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也与冻结的贵州银行无关,案外人提交的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县花渔洞饮水源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为贵阳银行。与冻结的贵州银行无关。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只能证贵州大成公司与四川东伟建业威宁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只能证明款项用于支付东风镇花渔洞饮水源等4个饮水源保护区综合整治工程款项。毕节市生态环境局威宁分局关于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也并未明确该笔款项用于是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案外人未提供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清单等基本证据证明涉案冻结账户专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综上所述,四川东伟建业威宁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冻结账户专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伟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审判员*磊审判员***
书记员罗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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