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81民初952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商丘市法治与法学研究交流协会法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大道安邦华城小区(1号商业楼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EO7LW5R。
法定代表人:黄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铲车费361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永城市从事挖土方工作,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190元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钱事宜,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推辞不还至今。另外,原告干活的该工地项目属于被告大成公司开发建设。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大成公司承建,案外人沈建生涉嫌伪造公章已被某机关立案调查,被告大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项并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提供答辩意见:永城市由被告大成公司承保,被告***仅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从事挖机工作系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与老板沈建生商量后,老板沈建生同意原告施工。被告***仅为工地施工人员,仅是一个打工人,仅是证明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9月10日,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大成公司与安徽埇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茴村镇书苑中心社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大成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的被告大成公司印章与申请人提供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贵州省罗甸县某局于2021年8月27日对季洪新、沈建生疑似涉嫌伪造印章立案调查。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大成公司印章的证明三份,证明***、王思健系大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辨认后主张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与《茴村镇书苑中心社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同一枚印章,但均不是被告大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从事的是《茴村镇书苑中心社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挖机施工作业,案涉合同中的印章经初步审查存在被伪造可能,***、王思健所称的老板沈建生已被某机关以涉嫌伪造印章立案调查,本案付款主体是否为被告大成公司有待进一步侦查,沈建生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亦需进一步侦查,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