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50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忠,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由热河镇雅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友,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由德昌县德州镇街道办事处角半村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沙坝镇粮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MA62RNND2B。

法定代表人:沈少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喜,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远洪,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村民,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处理结果与周远洪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职权依法追加周远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忠、卢长友,被告兴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安、舒明喜,第三人周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陈某1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周远洪的委托,电话邀约原告次日到被告承包的德昌县烟草公司热河镇烟站仓库维修项目工地干活。24日10时许原告在房顶作业过程中,不幸掉落,摔倒在地,身体严重受损。事后,管理员周远洪用私家车将原告送往德昌县中医院救治,并支付了2万余元的治疗费。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后,向德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德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3日受理后,在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德劳人仲(2021)9号裁决书,原告对其裁决不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兴荣公司辩称:德昌县烟草公司热河镇烟站仓库维修项目工程属于我公司承包修建,我公司又将该仓库的彩钢瓦拆盖劳务分包给周远洪,并口头约定彩钢瓦拆盖每平方20元,民工工资及受伤赔偿全部由周远洪负责承担。我公司为了配合疫情防控,对周远洪聘请的工人必须提前向我公司管理人员汇报,我公司管理人员对该参加施工人员都进行事前登记,施工日记对每天的用工情况都做了详细的登记。2020年7月24日原告受伤当天,经我公司核实原告不是周远洪聘请的,更不是我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不是我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应当自负其责。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远洪述称:案涉工程并不是我分包的,我只是被告公司工地上的工人,由于工期紧急需加强人手,邹元川就让我再找两个工人。我在热河××棉花村陈某1的餐馆吃饭时给陈某1说,烟站需要小工让他找两个人,后来陈某1就介绍***和他本人来工地上干活,***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德劳人仲案(202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德昌县劳动局仲裁,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二、德昌县热河镇雅江村村1组及雅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热河××棉花村烟站工地做工受伤;三、U盘一个(内有两段视频),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协商解决时,认可原告在公司上班受伤一事,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共识;四、陈某1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于仲裁委,同时申请了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经陈某1介绍到被告公司的工地做工后摔倒受伤的事实;五、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一份,德昌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仲裁裁决送达当日就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兴荣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村、组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亦不是劳动主管部门无权出具相关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原、被告于事发后进行过商谈,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对证据四,认为证词存在虚假成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于3月22日收到交费通知应当在7日内交费,但本案于4月7日立案,已超过7日的交费期,应按撤诉处理。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由于雅江村1组及村民委员会并非工地现场管理人亦非劳动主管部门,不能对待证事实作出正确判断,故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经核实,原告于收到交费通知当日即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德劳人仲案(202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德昌县劳动委仲裁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收据一份、收方结算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周远洪是分包关系,相关工程款已结算给周远洪,收据上并无原告签名,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及周远洪聘请的工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三、公司施工日志复印件,证明事发当天的施工日志无原告的任何记录,原告并非在我公司施工区域受伤;四、照片3张,证明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及不是在公司施工区域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兴荣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收条、收方结算单是公司与周远洪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但***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对证据三,认为是施工日志系被告单方书写,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案涉工地上班及受伤;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周远洪对被告兴荣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确实是在案涉工地受伤。

本院对被告兴荣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周远洪为证明自己与被告兴荣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申请了证人徐某、张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工人工资实际上邹老板(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徐某的证言,认为徐某不是第一现场目击证人,并未看到原告摔伤,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工地受伤,对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两证人均陈述是第三人周远洪通知其到工地干活,工钱是邹老板转给周远洪后再由周远洪转给其本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周远洪与被告兴荣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故对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与被告兴荣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2020年度维修项目4标段施工合同》,将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大山烟点、田村烟点、棉花烟点、田湾烟点、马米烟点的维修项目工程承包给兴荣公司。被告承包了德昌分公司维修项目4标段工程后,又与周远洪达成口头协议,将烟点仓库彩钢瓦拆除安装劳务分包给周远洪。周远洪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后因现场施工人员不足,周远洪请陈某1联系两名工人进场施工,陈某1便联系上原告***一同前往。2020年7月24日,陈某1与原告***如期来到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棉花烟点,由周远洪组织原告等人在棉花烟点进行彩钢瓦拆除工作。当日,10时许,原告在进行彩钢瓦拆除时,不慎从仓库房顶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周远洪用私家车将原告送至德昌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及生活费4500元。2021年1月27日,周远洪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邹元川处领取了工钱(工程款)21698元和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并向邹元川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邹元川剩余工钱工程款21698元(贰万壹仟六百玖拾扒元),和垫付医药费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合计35698元(叁万五仟六百玖拾扒元)承诺该钱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不足部份由我支付。以后再发生民工工资问题,由我自己承担。承诺人周远洪(签名、捺印)收款人周远洪(签名、捺印)2021年1月27日见证人陈某2(签名、捺印)安某(签名、捺印)张某(签名、捺印)丰某(签名、捺印)徐某(签名、捺印)周某(签名、捺印)备注还有陈长安和徐明友未到签字”。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后,于2021年2月23日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兴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德劳人仲案(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遂于当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兴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其承包的施工区域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项目的工地劳动时受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将烟点仓库钢瓦拆除安装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周远洪,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庭审中第三人周远洪虽然否认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由周远洪亲笔书写的收据及承诺书内容分析,可认定周远洪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远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证人陈某1、徐某、张某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原告系第三人周远洪招用受周远洪管理,并由周远洪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不是被告招用的劳动者,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远洪,原告由周远洪招用,故原告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被告兴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绍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