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1395号 原告: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沙坝镇粮贸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MA62RNND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组10号。身份证号码:513424197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身份证号码:513424197903××××.系基层组织推荐。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身份证号码:513424198512××××.系基层组织推荐。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1,866.33元(由原告代被告向***支付的赔偿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兴荣公司将其承建的维修项目中烟点仓库彩钢瓦拆除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组织***等人进场施工,因***在高空(房顶)施工却对雇主***提供劳动安全条件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施工地受伤,后***将兴荣公司与***诉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经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故该审法院酌定由***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7,464.33元。因兴荣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依法应当与雇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认定事实,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424民初1113号判决,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117,464.33元,被告兴荣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兴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川3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3424执3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兴荣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121,866.33元,并依法进行扣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教育以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兴荣公司已向***支付全部赔偿款,***应***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另***还应***公司返还与本案关联的垫付费用:1、***因施工受害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借支用于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2、在(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鉴定费1,500元。该两项费用由兴荣公司垫付的事实,均在庭审调查是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兴荣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兴荣公司中标承建了德昌县烟草公司热河镇棉花烟点仓库维修工程项目,口头委托***雇请***等人进场施工,工人进场后,兴荣公司未给予工人安全培训,未对施工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未检查施工人员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格,未在现场配置安全员,就盲目催促工人施工,致使工人***高空坠落受伤。事后被告紧急将案情上报给兴荣公司,兴荣公司电话委托被告将伤者送往德昌县中医院救治,***出院后将兴荣公司诉至德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德昌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兴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德劳人仲案(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和(2021)川34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两书均裁判***与兴荣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该两书中均载明了兴荣公司将项目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被告没有法律意识,错过了上诉时间,现判决书早已生效,只好对违法分包的事实予以默认。 工人***继续将兴荣公司和***诉至德昌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德昌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兴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将被告和工人***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2022)川3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现被告***认为***受伤,兴荣公司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与兴荣公司具有因果关系。兴荣公司系该施工项目第一责任人,也是第一受益人,利益占比最大的人。在明知道***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违法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等诸多因素是***受伤的全部原因。综上,***伤后的各项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3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的执行通知书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划款凭证以及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兴荣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据和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21年1月27日,***从兴荣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处领取垫付的案涉医疗费14000元,兴荣公司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该费用由***承担。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对该两份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视频一段。用以证明该案不应该追偿***,原告应当追偿***。因被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德昌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证人**、**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后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2020年度维修项目4标段施工合同》,将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大山烟点、**烟点、棉花烟点、**烟点、马米烟点的维修项目工程承包给兴荣公司。兴荣公司承包了德昌分公司维修项目4标段工程后,又与***达成口头协议,将烟点仓库彩钢瓦拆除安装的劳务分包给***。***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因现场施工人员不足,***委托***联系两名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7月24日,***与***到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棉花烟点,由***安排***、***等人在棉花烟点进行彩钢瓦拆除工作。由于在仓库房顶拆除彩钢瓦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当日10时许,***在进行彩钢瓦拆除时,不慎从仓库房顶摔落到地面受伤。***受伤后被告***用私家车将原告送至德昌县中医院进行治疗。 2021年1月27日,***从兴荣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1698元和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并向***出具了收据一张。 2021年2月23日,***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兴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德劳人仲案(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亦驳回其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参照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审理中,因兴荣公司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依据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重新鉴定,***亦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依据人身损害鉴定标准重新鉴定,兴荣公司垫付了1,500元的鉴定费用,***垫付了1,200元的鉴定费用。经审理后,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17,464.33元;被告兴荣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次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在收到该案一审判决书后,兴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2)川3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及兴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7,464.33元和鉴定费2,700元。本院执行部门于5月30日在被执行人兴荣公司帐户扣划了121,866.33元,其中包括赔偿款117,464.33元、鉴定费2,700元、执行费1,702元。上述赔偿款及鉴定费款项均已支付***。 兴荣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教育以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兴荣公司已向***支付全部赔偿款,***应***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另***还应***公司返还与本案关联的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以及在(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兴荣公司垫付二次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兴荣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兴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荣公司对***追偿范围以及追偿比例的确定。 一、关于兴荣公司对***追偿范围确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兴荣公司主张的追偿请求范围包括原告兴荣公司已被法院扣划的赔偿款121,866.33元;原告借支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以及原告在(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案件中原告垫付的二次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德昌县法院扣划原告兴荣公司的款项为121,866.33元,其中包含赔偿款117,464.33元、鉴定费2,700元、执行费1,702元。上述赔偿款及鉴定费款项均已支付***,执行费已经缴纳至法院诉讼费专户。因原告兴荣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兴荣公司可以追偿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兴荣公司主张的第二项原告借支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借支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并不属于本案中原告可追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追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原告在(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案件中原告垫付的二次鉴定费1,500元,虽在(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但***一直未履行该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已先行垫付的该鉴定费用。 二、关于兴荣公司对***追偿比例确定的问题。 首先,兴荣公司将案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自身具有选任过失。基于兴荣公司的选任过失,其在承担责任后对***的追偿权应为部分追偿权。兴荣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全额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作为雇主,是伤者***的直接支配人,对其具有控制权,且***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故***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兴荣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雇员***不直接支配,其过错在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质证的个人的选任过失。其中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包人原告兴荣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兴荣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117,464.33元的70%即82,225.03元,根据生效的(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至于执行费1,702元,因原、被告在(2021)川3424民初1113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均有履行义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702元的50%即85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82,225.03元、鉴定费2,700元、执行费851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87,276.03元; 二、驳回原告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原告凉山兴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被告***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享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