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铜仁新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3民初664号
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GL9EX04。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新庄村马家岩厂。
法定代表人:郑大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秀,女,1961年3月2日生,侗族,贵州省碧江区人,住铜仁市。
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MA6EAERJ06。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汤山街道金庄村金庄组。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秀,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水泥与水泥砖货款共计人民币1,588,13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直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700元,两项共计6,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接铜仁市碧江区2018年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三标段建设施工项目中,于2019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水泥、标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水泥与水泥砖,合同中载明了被告所需水泥与水泥砖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水泥与标砖,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的款项累计金额2,800,065元,提供标砖的款项累计金额188,079元,两项共计2,988,139元,而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累计金额为1,400,000元,尚欠1,588,139元未付。被告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之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数额1,588,139元不对,其中188,079元的标砖款我公司不知道,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不予支持,因为款项还没有进行结算,合同也没有约定;3、诉讼费依法判决,保全费保险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铜仁市碧江区2018年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三标段建设施工项目中,于2019年5月16日与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地点石阡县汤山街道办事处金庄村金庄组。该合同约定由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水泥与水泥砖,合同中载明了被告所需水泥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与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参照四标段的价格结算标砖。由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标砖。在合同履行中,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的款项累计金额2,800,060元,提供标砖的款项累计金额188,079元,两项共计2,988,139元,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累计金额为1,400,000元,尚欠1,588,139元未付。2021年1月29日的《总结算单》对此已经确认,该结算单上有刘祥等人的签名。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之前付清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货款。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一直持续到现在,遂提起如前诉请。
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交纳保险费1,700元。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了(2021)黔0602执保8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示欠条,事实清楚,货物已经交付,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交付货款之义务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与水泥砖货款共计人民币1,588,139元;
二、由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700元,共计6,700元。
三、驳回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7元,由被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宏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菁
书记员李治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