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街道金庄村金庄组。
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爱,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玖妹,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载明:“关于泉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故足以认定泉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称其于2019年5月5日进入的“铜仁市碧江区2018年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上诉人已于2019年4月15日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发包具有建筑资质的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从工程开工至今从未参与建筑施工,更不可能与***之间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之所以出现《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已于2018年5月23日将铜仁市碧江区2018年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赔偿限额为每人意外伤害险6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万元,保险期限始于2018年5月23日止于202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受伤后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合同是虚拟的合同,不执行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蔡召开系徐开明雇佣的一名工人,其仅与徐开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用主体责任。2.一审判决中载明:“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且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因此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应当采纳。
被上诉人***未答辩。
泉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泉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泉城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泉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劳动期限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7月24日,工资支付方式有40000元/月,1300元/日,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保险等各种福利待遇;并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6日,***在泉城公司承建的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正光易地扶贫项目工地从事贴瓷砖工作。同年6月16日,***在该项目工地的B区6栋3单元1楼搬瓷砖时摔倒致伤,当即被送往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伤骨(气血瘀阻证)。同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2020年5月20日,***为取出体内钢板到重庆市黔江区蓝医院住院,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265.86元。2019年8月22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泉城公司的申请,作出铜工认字〔2019〕210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4日泉城公司在其公司正光易地扶贫项目办公室签收了该决定书。2020年9月18日,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仁市鉴字DJ20200636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铜仁市鉴字TG202000344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鉴定结果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2月14日,共244天。2020年12月8日,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泉城公司的劳动关系;泉城公司支付***医疗费32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5元,合计761354.86元。2021年1月8日,铜仁市碧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碧劳人仲字〔20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泉城公司支付***因工伤事故申请仲裁的各项费用共计165674.6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泉城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泉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涉案的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程序是否合法。3.***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泉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泉城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其与***于2019年5月5日签订有《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落款处有泉城公司公司的盖章、***的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参与劳动。其次,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也明确用人单位是泉城公司,并注明是“正光易地扶贫项目”,故足以认定泉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泉城公司认为其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不清楚,且结论未送达给泉城公司。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该决定书的申请人系泉城公司,且该决定书已于2019年9月24日送达至“正光易地扶贫项目办公室”,并已签收。因此,泉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三)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要求与泉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泉城公司在仲裁时也无异议,应以支持。泉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经按标准及有关证据计算,泉城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674.6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泉城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65,674.64元。三、驳回***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被上诉人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送达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送达违法,未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