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2729民初890号
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6773617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长顺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应,男,1979年12月5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
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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