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长顺三川工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9民初1599号
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顺县长寨街道威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67736178D。
法定代表人:陈尚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9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长顺三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5500229XH。
法定代表人:黎显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女,1976年3月5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玻璃”)与被告贵州长顺三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工业”)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玻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与被告三川工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玻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川工业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6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栏杆及隔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三川工业将位于长顺县鼠场工业园区玻璃门窗、栏杆及玻璃隔断制作安装承包给大成玻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经验收,双方共同确定安装的工程款为235764.80元,实际结算款为247552.80元。三川工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6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三川工业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川工业辩称,1、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将我公司楼板打穿,导致房屋漏水;2、原告没有按合同工期完成工作;3、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另外,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发票给我公司,要求原告开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以下证据供庭质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玻璃门窗栏杆及隔断安装合同》及安装清单。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合同,被告三川工业将长顺县鼠场工业园区玻璃门窗、栏杆及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大成玻璃,约定:(1)工程地点为鼠场工业园区;(2)工程内容为:玻璃门窗、栏杆及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程;(3)材料要求及单价,双方另约定了安全责任、保修、付款方式、工期等其他权利义务。安装清单证实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对材料规格、单价进行约定,总价款为242732.07元,双方协商总价为238000元的事实。
3、结算清单。拟证实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人员结算,总价款为235764.8元,加5%发票税款为247552.8元的事实。
4、企业询证函。拟证实被告三川工业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函询证其欠付大成玻璃应付款166600元与大成玻璃记载是否相符的事实。
5、关于安装玻璃工程的情况回复。拟证实2016年5月20日原告大成玻璃回复被告三川工业,对三川工业的函告予以回复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出示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照片复印件六张。拟证实原告大成玻璃安装的玻璃幕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日,原告大成玻璃与被告三川工业经协商,被告三川工业将位于长顺县鼠场工业园区厂区办公大楼的玻璃门窗、栏杆及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大成玻璃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鼠场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玻璃门窗、栏杆及玻璃隔断制作安装,工期为四十天。双方另约定了材料要求及单价、安全责任、保修、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对玻璃安装清单作出约定,工程总价为242732.07元,经协商总价为238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4月18日,经原、被告组织结算,确认原告安装的工程总价为235764.8元,另加上5%增值税发票款结算价款为247552.8元,三川工业黎廷先在结算清单上签署“收方数据属实”。同日,三川工业向大成玻璃发函称,其安装的玻璃幕墙平整度及缝隙、延误工期问题,同年5月20日,大成玻璃回函答复三川工业,答复为:1、玻璃幕墙问题属于正常的施工标准;2、工期延误问题,施工前因三川工业施工工地没有水、电,由大成玻璃安装人员自行协调水电进行施工,施工中期为配合三川工业的建筑工程,经常停工等待,施工后期三川工业提出增加工程项目,故要求三川工业及时支付工程余款。2016年5月9日,三川工业因财务审计需要向大成玻璃发函询证,其公司财务记录的欠大成玻璃应付款166600元是否与大成玻璃的记录相符,大成玻璃未予回函。
被告三川工业收到原告大成玻璃关于支付工程余款的回函后,一直未作相关回应,于2016年下半年搬进原告大成玻璃安装了玻璃幕墙的办公楼办公。201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庭审中,三川工业提出安装质量抗辩,本院向三川工业释明后,其表示是否鉴定在2019年12月5日前答复,至今被告三川工业一直未予答复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订立的《玻璃门窗栏杆及隔断安装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余款问题,原告主张工程余款166600元,来源于被告向原告去函询证其记录与原告是否相符,原告未否认欠款的数额,此可视为被告对欠工程余款的自认,另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安装质量问题的辩解,首先双方在安装合同中未对安装质量进行约定,被告在验收结算时虽提出安装平整度、缝隙过大等安装问题,原告已回函说明,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搬进办公,从被告搬进房屋办公之日起,视为接受该工程,故被告又以安装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权利的,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但对赔偿的具体数额、计算方法等被告无具体意见,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无约定,故对其延误工期、赔偿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长顺三川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余款16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长顺三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江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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