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9民初446号

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67736178D。

法定代表人:陈尚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9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南航路派出所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629274718XU。

法定代表人:皮永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睿,系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玻璃公司”)与被告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尚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智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玻璃款1948366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218216.88元(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欠款1948366元×逾期未付货款的2%,即每月38967.32元,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4日共计168天计218216.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滞纳金(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智力装饰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智力装饰公司将贵阳市花溪区花燕路学府青藤(二期)项目玻璃购销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4种不同规格型号的玻璃单价,被告智力装饰公司并详细提供了订单数量,原告现已按照智力装饰公司提供的订单数量全部发货、配送并签收完毕。被告智力装饰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到原告处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并留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货款金额对账单,智力装饰公司在对账确认日期后并口头约定在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但被告智力装饰公司只在2019年9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原告主动放弃智力装饰公司已还欠款330000元的滞纳金),现被告智力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2166582.88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货物发放、配送签收工作,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166582.88元,经多次催收,该公司仍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智力装饰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关于滞纳金,本质上相当于是违约金,合同上约定按照2%每个月来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能高于总金额的30%,对违约金无异议。被告对于付款方式有两个方案:一是等待学府青藤项目与公司结算,如果原告同意免除部分滞纳金,在学府青藤项目结算完,我们就支付货款给原告,或者说由学府青藤项目直接将款项打到原告的账户;二是公司每年偿还原告50万元,分四年还清,也希望原告免除部分滞纳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8月20日的货款对账单。被告围绕其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学府青藤1-13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断桥铝合金门窗、锌合金百叶采购制作及安装合同、学府青藤项目产值汇总(最终版)、学府青藤1#楼铝门窗工程量分期及投资总表、学府青藤的验收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如玻璃确实存在问题,原告可以整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出售的货物用于学府青藤工程等项目,该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待第三方工程款支付后才能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1日,原告大成玻璃公司(供方)与被告智力装饰公司(需方)经协商后,就花溪区花燕路学府青藤(一期)项目玻璃购销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9年3月15日,原告大成玻璃公司(供方)与被告智力装饰公司(需方)经协商后,就花溪区花燕路学府青藤(二期)项目玻璃购销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款、规格(规格型号为6+6A+6双白玻钢化中空玻璃,单价含税96元/㎡,6+6A+6单面磨砂双白玻钢化中空玻璃106元/㎡,6+6A+6单面防火双白玻钢化中空玻璃120元/㎡,6+0.38+6湿夹双白玻钢化夹胶玻璃108元/㎡,总价以发货单上的实际供货量及相应单价计算。1.单片玻璃面积不足0.3㎡按0.3㎡计算面积;2.单片面积大于3㎡,该尺寸玻璃的平方单价增加10元;3.异形面积按最小外接矩形尺寸算。4.挖缺、打孔另行收费;5.合同玻璃结算时根据发货单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总价)、交货期(自供需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供方收到需方确认的传真或邮件图纸的7个工作日后开始送货,供方按需方要求的供货顺序和楼号供货)、交货地点及费用(所有玻璃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按供货批次进行结算付款,具体结算方法如下:①首次下单前,需方需向供方支付定金10万元整。②需方按批次下单,供方将该批次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向供方付本批次货款的50%;③最后一批玻璃供货完毕时,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30%,达到总货款的80%。剩余尾款在最后一批供货完毕即日起30日内付清,若逾期未付,供方按月向需方收取滞纳金,金额为逾期未付货款的2%/月;④若需方在最后一次向供方下单后30日内无再次下单,需方需向供方结清货款,定金在本次结算时冲抵,本合同终止。2.供货价格随行就市,若原片及中空胶、铝条价格上涨,此合同玻璃单价随之上涨;3.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或支票结算)、验收(需方在收货时必须当面清点玻璃数量及规格与发货单是否一致,并在供方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被告***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19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价格进行调整,原单价为120元/㎡的6+6A+6双白玻钢化中空玻璃(单面防火)自2019年6月22日起调整为133元/㎡。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对一期项目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045元,2019年8月20日,双方对二期项目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货款644584元,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货款559737元,合计2278366元。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2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483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该合同条款中的滞纳金问题,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或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只能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相对人,该滞纳金本质实为违约金性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尾款应当在最后一批货供货完毕即日起三十日付清,原告最后一批货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9日始以19483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成玻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483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483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顺市智力不锈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永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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